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許栓賓
黃美華被 告 李汪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栓賓新臺幣420,000元、原告黃美華新臺幣1,245,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許栓賓以新臺幣42,000元、原告黃美華以新臺幣124,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許栓賓、以新臺幣1,245,000元為原告黃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帆風順』、『殺手』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帳戶內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7日10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等語,致原告許栓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某不詳時許交付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原告黃美華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許栓賓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黃美華受有1,693,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2年6月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栓賓600,000元、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節本為憑(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前開帳戶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暨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車手提領影像等件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運輸轉交原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致原告許栓賓受有420,000元、原告黃美華受有1,2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20,000元、1,245,000元,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許栓賓600,000元、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等語,然原告許栓賓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6日遭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及112年12月17日遭提領30,000元,共180,000元;原告黃美華元大銀行帳戶112年12月12日14時6分、14時18分、14時19分、14時20分、14時21分遭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12年12月18日遭提領16,000元;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2日14時47分、14時48分、14時49分遭提領60,000元、60,000元、20,000元;第一銀行112年12月16日遭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12年12月17日遭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元,共448,000元之提領人、交通手均非被告(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自難認原告許栓賓就該180,000元、原告黃美華就該448,000元之損害,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所為,有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主張被告就其此部分180,000元、448,000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66-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栓賓420,000元、原告黃美華1,245,000元,及均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立婷附表:當事人 原告主張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本院認定 原告 許栓賓 112年12月14日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栓賓)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同上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15日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同上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16日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同上 0元 112年12月17日 3萬元 同上 0元 合計 60萬元 42萬元 原告 黃美華 112年12月12日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0萬元 4萬元 同上 10萬元 4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萬元 4萬元 同上 10萬元 4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0萬元 4萬元 同上 10萬元 4萬元 112年12月18日 1萬6千元 同上 0元 112年12月12日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0元 112年12月13日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同上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同上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15日 6萬元 6萬元 1萬5,000元 同上 6萬元 6萬元 1萬5,000元 112年12月12日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3日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同上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同上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5日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1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同上 0元 112年12月17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千元 同上 0元 合計 1,693,000元 1,245,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