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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黃林桃妹被 告 吳玉梅

黃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4,8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27,38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3870建號建物。而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53平方公尺及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以此計算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3萬元【計算式:(53+57)×93,000=10,230,000】。建物部分課稅現值為774,8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004,800元【計算式:10,230,000+774,800=11,004,8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7,388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