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黃林桃妹訴訟代理人 陳敏男被 告 吳玉梅
黃建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複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70建號建物,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權能。
二、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上開不動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70建號建物(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排除被告之侵害。」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合法佔有使用收益管理權能,並請求排除被告之干涉。」嗣原告陸續追加、更正聲明,其最後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最後備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權,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及自每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3頁第17至27行)
三、經核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僅更正文字內容,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黃東政簽立之備忘錄兼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或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而就備位聲明第2、3項部分,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原告追加部分,亦係基於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榮德於101年間死亡,原告與黃榮德之子女即黃東政、黃東治、黃清俐約定,就黃榮德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分由原告取得,然先借名登記於黃東政名下,原告仍就系爭不動產有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能。原告與黃東政、黃東治、黃清俐並簽立系爭授權書。嗣黃東政於114年10月26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
如未於黃東政死亡時終止,則以115年3月19日民事訴訟陳明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為黃東政之繼承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現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如認原告與黃東政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爭授權書約定原告得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且自115年6月15日起,被告自行與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小林鐘錶眼鏡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致原告無法依系爭授權書收取租金,被告應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原告因而受有每月14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962條、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黃東政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亦未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授權書係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作為報酬,該委任關係已於黃東政死亡時終止,原告不得再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黃東政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黃東政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然查系爭授權書約定:「立備忘錄人黃林桃妹、黃東政、黃東治、黃清俐等,就各自分割繼承取得在名下所有之建物......②桃園縣○○市○○里0鄰○○路0○00號(即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分歸黃東政繼承取得......以上建物兄弟妹間雖有所有權,但同意將管理權及租賃權授權母親黃林桃妹全權處理相關事宜,租金收取至百年為止」(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系爭授權書已明確約定由黃東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係借名登記之約定,顯然與系爭授權書約定不符。
⒊況且證人黃東治證稱:當時代書建議母親三個小孩簽署系
爭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13、14行),可見原告與黃東政、黃東治、黃清俐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處理,曾經與地政士討論後簽立書面約定,顯見其等對於財產處分頗為謹慎。且地政士就不動產相關法令規定,應屬嫻熟,對於借名登記與實際移轉所有權之差別難以諉為不知,是原告與黃東政、黃東治、黃清俐如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自應會將借名登記之約定,載明於系爭授權書。然該授權書中既均無此約定,足認原告與黃東政、黃東治、黃清俐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⒋原告另傳喚證人黃東治作證,證人黃東治雖曾證稱:房子
應該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19頁第19行),然證人黃東治又證稱:原告為了家庭和諧所以要先分財產,黃東政希望有不動產我們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4至26行)。黃東治既證稱要分財產等語,可見系爭授權書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移轉予黃東政之意思。則黃東治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究竟歸屬於原告或黃東政,說詞前後反覆,已難逕採。
⒌原告另提出黃東治、黃清俐簽署之聲明書為證。查黃東治
簽署之聲明書雖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其等占有皆係父親黃榮德君遺產而實際上均應歸屬於母親黃林桃妹」(見本院卷第62頁)然此僅係重複黃東治之證述內容,其證述既有前開矛盾內容,自無從以此重複內容之聲明書,強化其證詞證明力。而查黃清俐簽署之聲明書與黃東治簽署之內容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其中記載系爭不動產係黃榮德之遺產,若如此,則依我國繼承法令規定,亦係由全體繼承人共有,該聲明書逕稱「實際上均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而未見有何具體法律或契約依據,自難採信。
⒍原告另主張黃清俐已將其依系爭授權書取得之不動產移轉
予原告等語。然查黃清俐原分配取得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11建號建物,黃清俐及原告均非單獨所有權人,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61頁),可知該等不動產本難由黃清俐單獨使用收益。且原告自陳黃清俐人在美國(見本院卷第114頁第8行),而由黃清俐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至遲於20年前,黃清俐即已長期未在臺灣居留,除有數年未曾回國之情形,每次回國所停留時間亦均不足一月(見本院個資卷)。則黃清俐是否因該不動產之共有狀態管理不易,且生活重心已不在臺灣,始將分得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亦未可知,是尚無從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繳納稅捐事宜均由原告負
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云云。然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原告既有管理權及租賃權,且得收取租金至死亡止,則由原告處理出租、繳納稅捐事宜,及保管所有權狀以避免立授權書人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以至於無從履行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均屬當然。是無從以此推論原告與黃東政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與黃
東政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與黃東政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屬無據。
(二)原告與黃東政就系爭不動產有無約定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⒉查系爭授權書約定將管理權及租賃權授權原告處理,並由
原告收取租金,已如前述。堪認黃東政有將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收益權限交由原告處理,依上開規定,可認為原告與黃東政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該委任契約已因黃東政死亡而終止云云,然查
系爭授權書約定:「以上建物兄弟妹間雖有所有權,但同意將管理權及租賃權授權母親黃林桃妹全權處理相關事宜,租金收取至百年為止」,已如前述,而系爭授權書所謂百年當指死亡而言。再參酌系爭授權書稱:「見于目前母親黃林桃妹年事已高,無其他收入來源,欲就其未來生活開銷等,先行協議分配」,可知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收取租金,乃係供原告未來生活開銷,並可推知所謂死亡,係指致原告死亡而言,始合乎系爭授權書欲保障原告將來生活之意旨。
⒋而系爭授權書既約定原告得收取租金至死亡止,足見此委
任契約之性質,並不因黃東政死亡而終止,而應持續至原告死亡為止,被告辯稱委任契約已終止,顯屬無據。
⒌系爭授權書既仍繼續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
產有占有使用收益權能,並得排除被告之妨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防止被告妨害占有?⒈按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⒉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已如前述。
然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是可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確實有遭被告妨害之虞,是原告請求防止被告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次按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履行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屬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云云。然原告自陳被告不履行之情形,係被告與承租人另行簽訂租約(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被告涉及債務不履行部分,應僅限於使原告無從管理租賃事宜並收取租金,然此情形仍得由被告所得租金交付原告,或依系爭授權書約定交由原告處理租賃事宜,尚非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⒊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而被告之給付仍
為可能,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然原告就其主張之145,000元中,僅稱其中包含外傭費用3萬元、無法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租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外傭費用與另行租屋之租金,均與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出租無涉,尚難認屬本件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至其餘85,000元【計算式:
145,000-30,000-30,000=85,000】損害所指為何,未見原告說明或舉證,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權能,且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確認訴訟及就有被妨害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均係於判決確定後無待強制執行即生效力,是其性質無從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