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郭東明被 告 阮秀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為「原告以廢棄物清理方式處理被告遺留物,並依法向被告請求衍生之清理費用(金額由法院酌定或另行計算)」(114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卷第3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114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卷第23頁),並於本院115年7月7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00元」,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將其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
透天厝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另共用房屋出入口),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2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被告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給付擔保金50,000元予原告。
㈡然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未給付系爭房
屋共計5個月之租金,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擔保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共計75,000元之租金,原告已透過傳送通訊軟體LINE、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已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於合理之期限內催告被告會同點交系爭房屋,被告卻仍未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被告已拋棄系爭房屋內遺留物之所有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清理物品之費用,總計242,000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所有權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共積欠
系爭房屋5個月之租金,且原告更透過通訊軟體LINE、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114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卷第14頁),原告雖傳送「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予被告,然兩造未於該協議書簽名,被告亦未傳送任何允諾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另依原告所提出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857號存證信函所示(114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卷第15-16頁),原告向被告表示「通知台端終止租賃合約,並請於文到10日內搬遷完畢及繳清積欠四個月之租金」、「台端114年3月10日起,未再支付租金,至今已積欠四個月租金,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內容,被告斯時乃積欠共4個月之租金,若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114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卷第6頁反面),被告僅有積欠2個月之租金,與上開規定「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尚有不符,是以,原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既尚未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則原告所為之催告,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該催告既未生合法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照前揭之規定,自不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⑵惟原告於115年4月28日之本院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確認以
「阮秀涓自114年3月10日起積欠租金迄今(即115年4月28日),以押租金抵充租金後,仍逾2個月未繳納租金,請阮秀涓於文到後14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逾期仍未繳納,將逕終止租約,併請阮秀涓於終止租約後10日內,併同郭東明點交租賃物,若阮秀涓亦未會同點交,將依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完成點交」之事由催告被告(本院卷第72頁),該筆錄於115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5年5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5年5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9頁),再自115年5月21日之翌日(即115年5月22日)起算催告期間14日,即自115年6月4日止,被告卻仍未遵期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且積欠之租金又已逾2個月(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5年4月28日,共13個月又19日,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共11個月又19日),則系爭租賃契約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5年6月5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15年6月5日合
法終止,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被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75,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與被告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有系爭租賃契約可佐(114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卷第6頁及反面)。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迄至114年8月11日止,均未
遵期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4年3月10日起迄至114年8月11日止之租金,共125,000元(計算式:114年3月10日起迄至114年8月11日止,總計5個月租金,則25,000元5=125,000元),另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其尚未扣除50,000元之押租金(114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再扣除押租金後,原告當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共75,000元(125,000元-50,000元=7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理物品之費用共242,000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租賃關係消
滅時,出租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第18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另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後附之「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明細表」,以手寫之方式約定「租賃關係結束後,房客應將裝潢拆除,包含木板隔間拆除,牆壁以白色油漆粉刷,如有因裝潢產生之凹凸,亦須補平」,有系爭租賃契約暨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明細表在卷可稽(114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2頁)。
⒉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向被告請求給付之242,000元為拆除裝
潢項目之費用,且原告所提出人間山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所示項目,亦係被告所遺留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佐(114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卷第24頁),審酌上開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名稱,包含前置作業工程、拆除工程(戶外騎樓、營業區域、儲物間及茶水間、壁紙工程及清運工程),該些工程內容確與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於租賃系爭房屋之期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一致,被告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可認原告主張拆除上開報價單所示之裝潢項目,確為被告所為,另依兩造上開所簽立「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明細表」之約定內容,被告既已允諾其應拆除所為之裝潢,被告卻未予以拆除,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拆除其所為裝潢之費用,共計242,000元,自屬有據,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款項,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12月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12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暨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242,000元,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