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新竹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男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徐信任即東聖食品原料行訴訟代理人 鍾采羚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長期經營麵粉及相關商品銷售,被告自民國110年起至11
4年間以東聖食品原料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貨,原告均已持續依約交貨。然被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7月10日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9,506元,被告雖給付145,000元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作為貨款,惟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204,506元。
㈡縱認被告向原告訂貨及收貨行為均非被告親自所為,而係由
他人訂貨及收貨,然因兩造間交易模式長期固定,原告依歷年交易習慣,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出貨,被告過去均未曾否認兩造間交易之效力,況且向原告訂貨及收貨之人均為被告之親屬,亦足使原告合理信賴該等人員具有代被告訂貨、收貨之權限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5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7月10日向原告訂購麵粉商品,被告早已於110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目前仍為歇業狀態中。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徐勤智,而非被告,又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所載訂購人鐘小姐係訴外人鍾采羚,聯絡電話為鍾采羚之手機門號,簽收人則分別有訴外人徐毓晨、鍾采羚、徐勤智等人,並未有被告及其配偶之簽名,況鍾采羚於鈞院115年2月6日調解期日亦自承係其向原告購買麵粉商品,並願意給付所有貨款,顯見向原告購買麵粉商品之人並非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銷貨單之刑事真正,原告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麵粉商品之買賣契約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204,506元,自應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及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始得就其中之記載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若兩造有所爭執,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舉證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
㈢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進銷明細表、銷貨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103至192頁),惟該影本係屬私文書,且經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非僅就其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本院自無從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合意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
㈣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鍾采羚代理或表見代理,向原告購買麵粉商品,迄今仍積欠貨款1,204,506元,自應由原告就鍾采羚確經被告授與代理權或知鍾采羚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麵粉商品,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銷貨單上載有被告或其親屬之簽名為據,惟該銷貨單不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已如上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