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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黃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嘉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被 告 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藝庭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88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4,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16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高名誼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59096649號函准予登記,尚未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9-218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0月3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范翔崴,嗣於115年7月16日變更為高名誼,本於115年8月31日裁定高藝庭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木生活館廠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被告以木生活館第一空間為販賣盛崴品牌之場地,被告不得將木生活館第一空間轉租予他人。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1、租金: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維護費20,000元(未稅)、銷售管理費60,000元(未稅)、水電費及其他雜項成本20,000元(未稅),含稅共計105,000元(前開費用以下合稱為「租金」)。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9日共9個月應給付原告租金945,000元,然被告僅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42,000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營收共258,915元(詳原告之甲證11,本院卷第77頁)及履約保證金80,000元,與被告前開積欠原告之租金為抵銷後,被告尚欠租金564,085元(計算式:945,000元-42,000元-258,915元-80,000元=564,085元)。又被告遲延給付維護費、銷售管理費,亦應按日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

2、貨款: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向原告購買大房未來肉20,800元、114年1月6日購買豆粕餅及牛軋糖295,042元,合計315,842元亦未給付。

3、轉租違約金:被告未於木生活第一空間販賣盛崴品牌,而係販售訴外人高藝真之品牌「盛好概念手窈飲」,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項不得轉租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00元。

4、合計被告尚欠原告1,079,927元(計算式:564,085元+315,842元+2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000元違約金。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進駐木生活館,進駐前招商說明時,原告稱僅須水電費20,000元,無其他費用,並稱由原告招攬團客參觀,每月有1,000名以上團客、團客有每人低消200元,並稱以此計算基本營業額會有200,000元以上、獲利沒有問題等語。然於被告進駐後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條件高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商場櫃位,但原告負責人夫妻承諾有合作與團客保證獲利,且於簽約前113年11月6日有團客參觀消費,被告被騙才簽訂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原告所稱之招攬團客參觀、每月有1,000名以上團客均未實現。茲分述如下:

1、租金:因原告未履行招商時引進團客之承諾,木生活館來客甚少,造成營業額低迷,至114年1月,被告雖投入超過500,000元行銷費用,但業績均未有起色。原告屢次違反口頭約定,且迄今均未如期給付被告營收款,原告先違反契約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兩造於114年1月21日協議,原告負責人同意取消銷售管理費,並允諾會議後以MOU方式處理,嗣後竟反悔未依前開約定履行。被告於114年3月16日轉換經營模式,調整為銷售「原本就擺放在櫃台的沖泡式飲品」,此符合合約要求僅能銷售盛崴的商品。原告未如期履行給付營收款,先行違反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沒入履約保證金。

2、貨款:大房未來肉的部分係原告承租市集攤位,由被告出人力銷售被告之手搖飲,原告另於攤位放置大房未來肉銷售,並非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而就豆粕餅及牛軋糖部分,食粕天津禮盒之合作模式兩造約定由原告以成本供貨、被告提供設計、行銷,物流不另收費。但原告未依約以成本供貨,亦未依約提供通路,兩造為合作關係,成本與損益共同承擔,原告之產品成本295,042元、被告負擔禮盒與DM、機能料之成本318,644元,銷售所得127,785元,共虧損485,901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1、按「…維護費、銷售管理費及創意加值服務如下:⒈履約保證金:⑴合約簽立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向甲方(即原告,下同)支付履約保證金80,000元整,…。⑵…乙方若有相關違約事項,甲方可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有異,…。⒉維護費:⑴本區域維護費及營業器材之租借為每月20,000元整(未稅)。…⑶支付方式:自本合約使用日期起每月5號前(含),乙方以匯款方式將該月之場地維護費匯入甲方前開指定帳戶。⒊銷售管理費:本區域銷售管理費為乙方每月營業原價總額(即工作日誌統計之營業總額,含於木生活館內之商品銷售及出租、課程等,需於經營計畫書中提出)採包底40萬抽成15%計算之(若未達40萬,以40萬計之),若有折扣由乙方自行吸收,於每月現金、刷卡營收中扣除。⒋水費及電費:⑴水電費及其他雜項成本每月20,000元(未稅),…。

⒍維護費、銷售管理費之繳交,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期限給付,若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除應按日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外(1,000元/日),經甲方發文催告後,超過發文翌日起15日曆天仍未繳付,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全數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⒉每日營收由乙方人員繳回甲方暫存保管,後依雙方給付規範執行之。⒊結算日:營業額對帳日為次月5日結清上月營收,乙方於次月5日前於甲方工作日…與甲方會計人員確認銷貨數據,甲方於次月10日前收到乙方提供之上月營收扣除銷售管理費後之發票金額,於收到發票後於當月25日撥款…。」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1-4款、第3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21頁)。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9日間共9個月,以木生活館第一空間販賣盛崴品牌之場地。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維護費20,000元(未稅)、銷售管理費60,000元(未稅)、水電費及其他雜項成本20,000元(未稅),含稅合計為105,000元,9個月共945,000元。被告僅給付113年11月維護費42,000元,其餘未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各費用結算及支付規範備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167頁),亦與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兩造應收款明細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使用木生活館第一空間之租金,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招商說明時稱僅須支付20,000元水電費、無其他費用,每月基本營業額會有200,000元以上,但原告未依約履行招攬團客之義務,始致被告營業額低迷,原告之收費高於百貨商場不符合比例;原告未依約先按期給付被告營收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前開費用,原告亦不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兩造於114年1月21日協商,原告已同意取消銷售管理費,事後又反悔云云。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就被告使用木生活館第一空間之期間有按月支付

原告維護費、銷售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共計105,000元之義務有明文約定,且經被告同意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9-28頁),而遍尋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保證每月營業額200,000元、負責招攬團客1,000人以上之義務,已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兩造就此部分有另成立協議以取代前開協議書約定之證據,自難信被告主張為屬實。至系爭協議書之租金是否較百貨商場為高、木生活館之人潮為若干,本屬被告於訂約前即應審慎考慮判斷之事項,況兩造均為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締約能力相當,而被告承租木生活館又係作為營業之用,並無一方地位較為弱勢,而有無法判斷營運成本是否相當之情,自難以簽約後因被告之實際營業額不如預期而主張原告之租金過高、不符合比例,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即兩造就營收結算日之約定,原

告於次月10日前收到被告提供之上月營收扣除銷售管理費後之發票金額後,應於收到發票後於當月25日撥款(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之營收(加計簽帳單)113年11月為53,609元、113年12月為35,917元、114年1月為47,185元、114年2月為29,096元、114年3月為37,533元、114年4月為20,470元、114年5月為16,305元、114年6月為11,500元、114年7月為7,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應付款項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77頁),上開金額亦與被告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其公司人員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第199頁)內容相符,應信為真實。故被告於前開期間每月營收均未逾兩造約定之最低銷售管理費即60,000元(系爭協議書後附之各費用結算及支付規範備忘錄第二條第1項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應可認定。而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營收於扣除銷售管理費後即已無餘額,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以兩造於114年1月21日協商,原告已同意取消銷售管理費之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雖以書狀謂會提供錄音及訊息截圖為憑(見被告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於本院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會在7日內補提前開證據,此有該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4、承此,被告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既有僅繳納113年11月部分租金42,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之情,已如前述,即被告有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6款「遲延給付維護費、銷售管理費」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80,000元。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使用木生活館第一空間之租金共945,000元(計算式:105,000元×9=945,000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42,000元、113年11月至114年7月之營業收入258,915元及履約保證金8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4,085元(計算式:945,000元-42,000元-258,915元-80,000元=564,085元)。

㈡、關於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2、查被告未依約繳付維護費及銷售管理費予原告,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6款之約定應按日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依此計算每月應繳納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系爭協議書卻約定自遲延給付日起按日給付1,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9%,已逾現行民法第205條關於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亦因此得沒收被告之全數履約保證金,參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已於114年7月29日屆滿,即系爭協議書已為全部履行,是至114年7月29日止,原告所受損害已不會再擴大,應可認定。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達29%,而有失公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元,確有過高,參酌上情及兩造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契約屆期日114年7月29日止共236日,以每日100元計算,共23,600元(計算式:236日×100元=23,6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㈢、關於請求給付轉租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5條第6款(見本院卷第19、24頁)約定:「契約標的及用途:乙方在甲方之協助下,以木生活館第一空間為販賣盛崴品牌之場地,第二、三空間將提供乙方寄售商品空間,或提出計畫討論空間運用。非經雙方事前商討且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販賣非盛崴品牌之商品。…」、「…轉包及分包:⒈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或出現『木生活館』以外之其他品牌LOGO於任何廣告、看板、文宣上。⒉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200,000元整。」,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類此文字,故此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於木生活第一空間販賣盛崴品牌,而係販售高藝真之品牌「盛好概念手窈飲」,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項不得轉租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盛好概念手窈飲臉書官方帳號截圖、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原告與高藝真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7-51頁)為證,被告對此部分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見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1-173頁、第181-199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係於使用木生活館之初即未依約販賣兩造所約定之「盛崴」品牌,甚而契約之全部存續期間均係販賣高藝真之品牌「盛好概念手窈飲」,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應屬相當,而有理由。

㈣、關於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大房未來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大房未來肉之買賣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將貨品交與被告,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交貨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20,800元,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大房未來肉貨款20,800元,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而係原告承租市集攤位,被告出人力銷售被告之手搖飲,原告另於攤位放置大房未來肉銷售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豆粕餅及牛軋糖: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就豆粕餅及牛軋糖之買賣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將貨品交與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295,042元,雖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對前揭貨物之款項為295,042元一節雖不為爭執(見答辯狀第4頁,本院卷第171頁),惟辯以原告前揭出貨之豆粕餅及牛軋糖為兩造合作銷售之禮盒內容物,即交由被告設計、組裝為禮盒後再銷售,兩造成本與損益共同承擔等語(見被告答辯狀第3-4頁,本院卷第169-171頁),此與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中自陳:被告原告購買豆粕餅及牛軋糖後,有將該散裝之豆粕餅及牛軋糖包裝成禮盒出售,兩造有平分禮盒銷售利潤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9頁)一節相符,再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執黃騰國際行銷商品報價單、禮盒售價分潤表(見本院卷第53-54頁)為證,主張兩造將甲證7所列之「豆干平安粥、卡布奇諾瓜拿納豆粕餅、蔓越莓花青素黑巧豆粕餅、黑芝麻益生菌可可豆粕餅、膠原蛋白變美牛軋糖、芝麻素好睡牛軋糖」之商品包裝為禮盒出售,禮盒之分潤方式為扣除雙方成本,淨利雙方對分(見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將豆粕餅及牛軋糖出貨予被告之原因顯係基於兩造前開之禮盒合作,即屬原告依合作協議所應負擔之成本,而非基於買賣關係,應可認定。是原告自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豆粕餅及牛軋糖之貨款295,042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起訴原另依兩造間之分潤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禮盒之分潤,並請求被告提出禮盒之銷售數量以便釐清分潤金額確定請求之金額(見原告起訴狀第4-5頁,本院卷第12-13頁),嗣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僅就租金、貨款、違約金部分為請求,就禮盒銷售之分潤部分則不請求,並捨棄調查銷售之禮盒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本件就分潤部分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㈤、承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64,085元、轉租違約金200,000元、未來肉貨款20,800元,共784,885元(計算式:564,085元+200,000元+20,800元=784,885元);遲延違約金2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64,085元、貨款20,800元,共584,885元部分,係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見系爭協議書、出貨單,本院卷第20-21頁、第43頁),原告對被告請求轉租違約金200,000元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784,885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114年11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885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違約金2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