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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周皓琳被 告 張慶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或聲請。

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兩造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及起訴狀與聲請狀之繕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8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原告主張債權憑證之債權本金金額為美金5萬元,觀諸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日期為115年3月10日(見本院收狀戳),即應以美金5萬元加計114年1月16日起至起訴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的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美金並應按起訴日當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經計算美金52869.86元,起訴日收盤匯率為新臺幣32.1元,換算即新臺幣0000000.51元,無條件進位至整數為0000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500元後,應徵裁判費及聲請費如主文所示,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如主文。

四、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兩造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詳卷內」,然原告甫提出起訴,何來卷內可詳?以致本院收發室無從維護兩造基本資料,本院暫依起訴狀附件的刑事告訴狀所載,列為送達址,但兩造住所之正確性,仍需要原告補正以盡促進訴訟的當事人協力義務。又原告起訴及聲請均未提出繕本,以致無從向被告送達,亦應一併補正。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