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被 告 鼎紘汽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世峰被 告 何政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鼎紘汽車有限公司、陳世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鼎紘汽車有限公司、陳世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政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鼎紘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甲借款),由被告陳世峰(與鼎紘公司合稱鼎紘公司等2人)、何政詳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13年5月6日向伊借款2筆各100萬元、200萬元(下分稱乙、丙借款),均由陳世峰為連帶保證人。伊已如數撥付款項,然鼎紘公司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甲、乙、丙借款尚依序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之判決等語。
三、鼎紘公司等2人陳稱: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之款項,但希望能協商還款等語。何政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鼎紘公司向伊借得甲、
乙、丙借款,均由陳世峰擔任連帶保證人,甲借款另由何政詳連帶保證,然鼎紘公司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甲、乙、丙借款依序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為鼎紘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卷第85頁),並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卷第17至61頁)。何政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