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陳建松
陳建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被 告 福海宮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日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達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福海宮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信徒大會所為附表所示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陳日淡與被告福海宮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福海宮於114年7月20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陳日淡與被告福海宮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原告就聲明第1項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福海宮於系爭信徒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請求確認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及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作為被告福海宮之信徒,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得提案罷免被告陳日淡云云,然原告主張選任被告陳日淡之決議無效,而所謂無效係自始客觀無效,與罷免係使被告間委任關係向後失效,與無效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無確認利益,自屬無稽。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被告福海宮信徒,均有參加系爭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中做成系爭決議。惟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人即被告陳日淡曾經刑事判決有罪,依被告陳日淡受選任為管理委員當時之被告福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舊章程),不得擔任被告福海宮之管理委員,則選任被告陳日淡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間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是被告陳日淡並非被告福海宮之管理委員。
(二)系爭信徒大會由無召集權之被告陳日淡為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且系爭決議做成時出席人數均未達被告福海宮管理委員會現行組織章程(下稱系爭新章程)所定出席門檻,故系爭決議均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成立,然系爭決議做成時之表決權數不足,且原告已當場提出異議,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爰先位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5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日淡在被告福海宮於112年選任為管理委員時,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縱其於8、90年間曾經犯罪,距當選時已10餘年,非屬系爭舊章程所定「目前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信徒」,且該條部分文字已於系爭新章程中。且被告陳日淡係經信徒大會決議選任,原告應先確認選任被告陳日淡之決議無效,而非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二)又系爭決議做成時形式上有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外觀,系爭信徒大會開會時出席人數符合系爭新章程要求,且有進行表決,故系爭決議均已成立。且系爭決議做成時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亦符合系爭新章程規定,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一)被告福海宮於114年7月20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中,作成系爭決議。
(二)被告福海宮於上開信徒大會開始前,信徒總數為198人。
(三)原告A01於系爭決議做成前為被告福海宮信徒。
(四)原告A02於系爭決議做成時為被告福海宮信徒。
(五)系爭決議做成時,被告福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如被證4(即系爭新章程)所示。
(六)被告陳日淡經選任為管理委員時,均係在被證4福海宮組織章程修正前。
(七)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附表1、2所標示之時間、畫面截圖,與被證1隨身碟內檔案名稱:福海宮114年度信徒大會國114年07月20曰農06月26曰.mp4之影像相符(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為爭執事項)。
(八)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表3所載勘驗內容,除括號內記載「參附表1……」、「參附表2……」外,其餘與被證1隨身碟內檔案名稱:福海宮114年度信徒大會國114年07月20曰農06月26曰.mp4之影像相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二)系爭決議是否成立?
(一)被告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系爭舊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置
管理委員21名,候補管理委員5名。設監察委員會,置監察委員5名,候補監察委員2名。前記職務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目前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信徒不得擔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次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再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先辯稱原告應先確認選任被告陳日淡為管理委員之
決議無效,不得逕行確認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然選任被告陳日淡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如為無效,即為自始客觀無效,而該無效之法律效果,即會使被告間委任關係亦歸於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本包含確認選任被告陳日淡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在內,尚無另行起訴確認該決議無效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查被告陳日淡曾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3
210號判決有罪確定;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有罪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有罪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陳日淡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可知被告陳日淡經選任為被告福海宮管理委員時,確曾經法院判決有罪,違反上開系爭舊章程之規定。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日淡之刑事紀錄距離其經選任為被告福
海宮管理委員時,已相隔10餘年,與「目前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規定不符云云。然經判決有罪之狀態係於判決有罪後即向後延續,除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等例外情形,否則曾經判決有罪之狀態,不因時間長久而消滅,亦即被告陳日淡「目前」均仍屬經法院判決有罪。且系爭舊章程之規定亦未排除時間久遠之判決有罪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被告陳日淡經選任為被告福海宮管理委員時,既違反系爭
舊章程之規定,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選任被告陳日淡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而選任被告陳日淡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既屬無效,則被告間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被告雖辯稱系爭新章程已刪除上開規定云云。然被告陳日
淡係依系爭舊章程選任為被告福海宮管理委員,自應適用系爭舊章程判斷其選任是否有效,無從以嗣後章程修訂為由,反推選任時之決議有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二)系爭決議是否成立?⒈按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應依章
程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縱經章程或法令所定出席及同意人數之可決,其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可見被告陳日淡為主席(見
本院卷第23頁),應認系爭信徒大會係以被告陳日淡為召集人所召開。然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日淡自無合法之召集權,依上開說明,其所召集之系爭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予以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部分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系爭信徒大會議案 案由 決議 1 第二號案 信徒異動案 同意71人、不同意14人,此議案經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通過 2 第四號案 陳○松及蔡○烈歷年來訴訟費高達200多萬,已違反本宮組織章程第六條,故提案除名 同意58人、不同意14人,此議案經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除名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