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福海宮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日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松等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16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