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郭昭志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林怡汝律師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龍美瑜律師被 告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林怡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零壹佰零貳元、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之股東,持有該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即600萬股。永源化工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112年度盈餘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2月19日發放,依其決議,永源化工應給付原告股利新臺幣(下同)331萬3,352元;永源化工另於114年6月25日召開11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113年度盈餘分配表,依其決議,永源化工應給付原告股利390萬279元,惟永源化工迄未給付,扣除原告前於105年7月7日向永源化工借款700萬元尚未償還之362萬3,529元,永源化工尚應給付原告359萬102元。
(二)原告復為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屬)之股東,持有該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即140萬股。永源金屬於113年12月5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112年度盈餘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2月19日發放,依其決議,永源金屬應給付原告股利364萬2,416元;又永源金屬於114年6月25日召開11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113年度盈餘分配表,依其決議,永源金屬應給付原告股利413萬1,169元,惟永源金屬迄未給付,扣除原告前於105年7月7日向永源金屬借款1,000萬元尚未償還之517萬6,471元,永源金屬尚應給付原告259萬7,114元。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等語。
(三)並聲明:⑴永源化工應給付原告359萬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永源金屬應給付原告259萬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之持股比例均為百分之5,逾該比例部分為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吳旻鴻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在舉證其實際持有股份總數前請求給付股利,應無理由。
(二)另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稱借款,實係侵占;退言之,原告既自承積欠被告1,700萬元,迄未清償,被告當據此主張抵銷抗辯,則原告主張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縱存在,亦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5條定有明文。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被告的股東:
1.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股利,這項請求權的成立要件,首先原告必須是被告的股東,其次被告股東會已作成分派盈餘的決議。
2.原告主張其持有永源化工股份600萬股、永源金屬股份140萬股等語,並提出股有限公司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31至33頁),堪可採認。
3.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原告持股云云,然查:股份的移轉是準物權行為,而股份借名契約,即使承認其為有效,也只有債權效力,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也不影響持股的認定。本件原告的持股,即使有吳旻鴻因借名契約而移轉者,仍是原告的股份,原告仍得據以行使股東權,包括請求給付股利在內,所以借名什麼的,跟本件無關,被告據以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被告股東會已作成分派盈餘的決議。
1.原告主張被告股東會分別作成如前述分派盈餘的決議,並提出永源化工113年12月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度盈餘分配表、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永源化工114年6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3年度盈餘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
2.被告雖否認該等文件形式上真正,卻也沒有另行提出渠等各該年度真正的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況原告另提出其11
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69、219頁),其中確有記載原告所主張的股利金額,其所得類別為「營利所得」,格式代號均為「54C股利憑單(87或以後年度股利憑單)」,符合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申報股利作為營利所得。
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前段另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則被告為原告申報股利作為營利所得的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已對原告給付股利,而被告既拒絕給付、尚未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等股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借款之金額:
1.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而尚未全部清償,並自其所得請求給付的股利扣除等語,被告否認並抗辯係原告擅自動用公司資金云云。這部分爭執的實益在於:⑴原告是以尚未清償的借款抵銷,而按被告抗辯,其實是原告侵占被告的金錢,則原告作為故意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⑵倘原告所稱借款之情事為真,則被告否認原告清償借款,並另為抵銷抗辯。
2.關於借款的事實,原告前在另案偵查中提出吳旻鴻簽名的簽核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7、238頁),加以永源化工在該偵查案件的告訴代理人黃美怡在警詢中陳稱:原告於105年7月至112年6月間,確有按借據依約每月還款,共計已還款8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證人即前在永源集團擔任總經理的蔡尚林並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借款是原告告知吳旻鴻已同意,我基於信任沒有再跟吳旻鴻確認,按公司規定100萬元以上就要經過董事長同意,我簽完名後支出單據會到原告處,然後再給董事長簽核後,財務部才會撥款,吳旻鴻時常出國,但回國後會親自簽署、處理財務文件,再跟原告討論。吳旻鴻會看資產負債表,借據一般會作為請款證明,附在支出資料上,公司內規是100萬元以上必須有董事長同意,如果吳旻鴻沒同意這筆借款不會放行,正常來說吳旻鴻會與原告、訴外人王淑媛核對帳目,但實際的情形我不能確定,平常大部分都是原告跟吳旻鴻對接,我都是被告知,基於信任原則而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249頁),堪可證明原告所稱其向被告借還款之情事。
3.承上,自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所示匯款金額,可推認原告所稱借款1,700萬元,其中700萬元是向永源化工借用,其餘1,000萬元是向永源金屬借用(見偵查卷第237、238頁);原告已還款820萬元等情,有黃美怡前揭警詢供述為證,已述如前,至於各自對被告清償的金額,原告主張其中337萬6,471元是還給永源化工、其中482萬3,529元是還給永源金屬等語,這是以被告貸與金額的比例計算所得,尚屬適當,是以原告對永源化工尚有借款債務362萬3,529元、對永源金屬尚有借款債務517萬6,471元,與前開股利債權抵銷後,原告請求永源化工給付股利359萬102元、請求永源金屬給付股利259萬7,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美怡,待證事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0號不起訴處分僅以黃美怡單一供述就認定原告有還款,此部分有違誤,聲請傳喚黃美怡,查明原告有無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2頁),但如前述,黃美怡是永源化工在該偵查案件的告訴代理人(委任狀見偵查卷第35頁),其前揭陳述內容明確,且在警詢中提供原告借據、員工支借明細為證(見偵查卷第33、39、41頁),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永源化工給付原告359萬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永源金屬給付原告259萬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7萬4,273元(含第一審裁判費7萬3,923元、複製電子卷證費3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