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被 告 卓進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大眾銀行與被告間所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約定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已約明就該約定書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本院卷第16頁),堪認大眾銀行與被告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