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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許阿村被 告 劉孟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盜刻伊之印章,將伊所經營之「夢夢飲料店」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黃子良,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先前曾因申請商業登記相關爭議,於本院成立調解(113年度桃司簡調第2038號),且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595號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盜刻伊之印章,將伊所經營之夢夢飲料店負責人變更為黃子良,造成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前揭主張,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18

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所附夢夢飲料店登記文件為證。經查:

⒈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21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先前曾於民國103年2月5日因接受原告委託代為申辦「夢夢飲料店」之商業登記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因而取得原告身分證正本,並持有原告姓名印章1顆(下稱「許阿村」印章)、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申請設立「雅沄飲食坊」之商業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某時,擅自製作如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並盜蓋「許阿村」印章及偽簽「許阿村」署名於該等文件上,以表明原告欲委託其代為申請辦理「雅沄飲食坊」商業登記之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103年2月21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申請「雅沄飲食坊」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原告申請設立「雅沄飲食坊」暨負責人登記為原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本人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商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接續前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30日間某日,擅自製作商業登記申請書,並盜用「許阿村」印章於該文件上,以表明原告申請辦理「雅沄飲食坊」歇業之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3年5月30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雅沄飲食坊」之歇業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許阿村申請「雅沄飲食坊」歇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商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依上開刑事判決,僅得認定被告曾因代為申辦「夢夢飲料店

」之商業登記等事宜而取得原告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被告並利用此機會擅自辦理「雅沄飲食坊」之設立登記、歇業登記,尚不能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曾偽刻原告印章,並擅自將「夢夢飲料店」之負責人變更為黃子良等事實。

⒊另依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1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所載,原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再次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⒋再依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所附「夢夢飲料店」之商業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讓渡同意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僅足認定被告曾於103年2月5日以代理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夢夢飲料店」之負責人由訴外人吳明燕變更為原告,亦不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⒌況原告前曾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日

前某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偽造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行使,申請原告所經營之「夢夢飲料店」變更登記爲「朝酒晚舞飲食坊」,負責人姓名變更為黃子良,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2日核准登記等語,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遂以108年度偵字第3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⒍是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盜刻印章,並擅將「

夢夢飲料店」負責人變更為黃子良,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㈢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