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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賴芊汝被 告 鄭貴恩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公路時,於東向國道一號匣道出口及快速路三段與平德路口,遭民眾檢舉違規,共計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扣牌1年,原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遭扣牌1年,不能駕駛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車使用,與系爭車輛同類型之車輛租金為每月8萬元,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年之租金共計9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車輛遭扣牌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遭檢舉時,其駕駛人實為原告,被告會去繳納罰單係因兩造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小孩之故,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租車之相關單據,亦未說明租車之必要性,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1903號參照)。

㈡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由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所記載之歸責駕駛人姓名記載為被告,有移轉管轄通知書在卷(見壢司簡調卷第25頁),足可認系爭車輛違規時駕駛人應為被告無訛,然原告當庭陳稱車輛都跟別人借,並未去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8頁),原告既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難認有何因被告違規行為而受損害之事實,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