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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 訴 人 謝仲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之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女、B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謝仲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A女、B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四、謝仲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A女、B男及謝仲瑜對本院

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之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⒈上訴人A女、B男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

人A女請求謝仲瑜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⑵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B男請求謝仲瑜給付5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核上訴人A女、B男之上訴真意應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A女、B男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謝仲瑜應再給付上訴人A女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謝仲瑜應給付上訴人B男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上訴人A女、B男之上訴利益共為75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500,000元=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A女、B男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⒉上訴人謝仲瑜之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不利於謝仲瑜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女、B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謝仲瑜之上訴利益為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謝仲瑜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A女、B男、謝仲瑜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皆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