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徐鳳琴被 告 陸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7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48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遵期到庭(不另通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見附民卷第7頁),其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程式。本院前於114年11月24日函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見訴卷第37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若有不明瞭之處,得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程序;惟法院訴訟輔導不得提供個案實體法律意見(法院訴訟輔導科為民服務實施要點參照),若對於個案實體內容有諮詢需求,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派駐本院及各地方法院諮詢律師洽詢(本院為聯合服務中心第26號櫃台),耑此教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