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北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明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珊被 告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3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電纜線槽、電纜線槽架、水平彎頭等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15,379元,原告已將上開產品全數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卻以書函通知原告因被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突然離開,公司資料帳冊整備未及,正在了解憑證、憑單、款項確認、應收款、應付款等事項,並已向銀行調度周轉金,及稱其對原告尚有2,359,244元之貨款債務,並退回部分發票,但卻漏未計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出貨之水平彎頭等產品共計56,135元,且被告自交付上開書函及發票後,迄今仍未支付原告2,415,379元之貨款,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其餘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估驗計價單、出貨單、被告公司所發通知債權人書函及發票領回通知書等件附卷為憑(司促字卷第4-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於被告,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司促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