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余致賢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告 游輝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ㄧ、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鄰○○○0○00號」房屋1、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31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71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1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7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1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萬6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4萬63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鄰○○○0○00號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年,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陸續以口頭續約,並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約定,每年調漲租金3%。詎兩造以口頭續約至114年9月30日後,被告竟自114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亦積欠水費457元未支付,原告遂於114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本次租期屆至後,即不再續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兩造約定之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4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迄今仍未遷讓交還房屋,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收取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8萬1855元及水電費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6371元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5萬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占用情形照片數張等在卷為憑(桃簡卷第5-17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
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查兩造之租約經口頭續約,租期延長至114年9月30日止,經原告於114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費,並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續約,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桃簡卷第11-12頁),惟被告未予理會,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且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說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桃簡卷第9頁)。查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23萬1855元(4萬6371元×5個月),並有水費457元尚未繳納,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未繳納之房租及水費,以押租金抵充後,共18萬2312元(23萬1855元-押租金5萬元+水費457元),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參酌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4萬6371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自本件租賃關係終止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6371元,當屬有據。㈤另就違約金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係載「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不得異議。」,其違約金之起算日應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時,方自租期屆滿隔日起算。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被告未遵期繳納租金之114年5月起算,請求至同年9月止計5個月之違約金共115萬9275元,與契約之約定尚有未合。惟考量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確有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且原告亦已於租約終止前通知被告期滿不續約等情,及參酌民法第252條(違約金之酌減)規定與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個月租金即13萬9113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及違約金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至遲於115年1月17日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調解意願查詢書可憑(本院卷第3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312元(租金+水費)、違約金13萬9113元及法定利息,併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37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