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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許細榕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被 告 劉欣盈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56地號土地)及同段34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第235頁)所示A1、A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44元。

三、經查,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占用系爭98-5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建物占用系爭348-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又系爭98-56、348-9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98-56、348-9地號土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價額計算,應為89萬4,400元(計算式:(6+7)㎡×68,800元/㎡=894,400元);至於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返還起訴前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7,451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萬1,851元(計算式:894,400+17,451=911,8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1,64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