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蔣培經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林昱齊律師被 告 華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孝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