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蔣培經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林昱齊律師被 告 華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
「華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孝經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蔣庭瑋未合法取得被告股東身分資格,
則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是日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茲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訴外人蔣庭瑋由訴外人蔣台如受讓出資額,而合法取得被告股東身分,自得於系爭股東會參與表決等語。查原告已另對被告、訴外人蔣庭瑋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且觀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告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則訴外人蔣庭瑋是否已合法受讓出資額成為被告股東,而得於系爭股東會參與表決乙節,攸關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此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堪認另案訴訟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影響於本訴訟之裁判結果,則本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以另案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本院認於另案訴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