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91號115年度聲字第60號原 告(即聲請人)
林家慶原 告 林宸淳被 告(即相對人)
徐登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93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8,933元,原告林家慶並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18萬62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本票裁定(裁定內容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69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家慶(即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2人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1號),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若就執行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原告林家慶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115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將查封其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此亦經本院詢問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屬實(參卷附電話紀錄)。為免原告將來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被告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原告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金額為149萬元(參系爭執
行事件之聲請狀所載),因聲請人林家慶聲請停止執行,被告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原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債權情形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年6個月(2.5年)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被告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108萬1338元【149萬元×5%×2.5年=18萬6250元】,是本院認原告(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即以前揭金額為適當。
四、再者,本件原告尚未繳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經核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149萬元(參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是原告應先補繳該訴訟前揭裁判費,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法,將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依法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