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3號聲請人 即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相對人 即被 告 添燈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少伯相對人 即被 告 吳少君
周鈺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若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則為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判決主文以原告訴之聲明(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由原告表明的「應受判決事項」)的範圍為界線,原告訴之聲明中經法院判准的即為原告勝訴部分,未准許的則需判決駁回(即原告敗訴部分),否則即構成上述裁判脫漏的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起訴狀所附債權附表各編號所列「債務人」,均與115年9月11日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附終表各編號「被告(連帶保證人)」相同,並無判決書第4頁第31行、第5頁第1行「因此原告主張『非該筆債務連帶保證人的被告也要連帶給付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情事,亦即本件並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情形,是判決主文「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實屬顯然錯誤,爰聲更正。
三、本件原告的訴之聲明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如債權附表編號1~5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民事起訴狀第一頁),並沒有限於哪位被告,本件起訴狀債權附表一(即聲請意旨所述的起訴狀債權附表)僅有「債務人」欄而無「被告」欄,無法看出原告訴之聲明的「被告」是只限於債權附表一「債務人」欄所指之人,起訴狀的事實及理由只有描述契約當事人,裡面也完全沒有表明哪幾筆債務僅對部分被告起訴請求,而「被告」未標明者即指所有被告,即是要求所有的被告都需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所有利息與違約金,因此本院判決必須要針對法院認為「不應給付某幾筆債務的部分被告」做出駁回的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勝敗比例負擔裁判費用,否則反而會構成上述的裁判脫漏,這並非誤寫、誤算,自然無從更正。
四、為維時效,若原告之真意為對判決不服,請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來狀表明上訴之意,本院會將原告的「民事聲請更正狀」做為上訴狀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