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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李蓓蓓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被 告 黃心宇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劉耀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大姑于肖慈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上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為于肖慈所有,于肖慈並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將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租約)。于肖慈嗣於113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以為自用,伊因而在114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系爭房屋業已移轉登記予伊,而被告與于肖慈之系爭租約因期滿已轉為不定期租賃,故伊不受系爭租約效力拘束,並請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3個月內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堅不返還,並否認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于肖慈為伊表姊,故兩造有姻親關係,于肖慈之父親與伊母親為兄妹,而系爭房屋實係于肖慈之祖父(即伊外祖父)于孟裳於49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楊敬君購入再改建為兩棟房屋,于孟裳已於75年間過世,並無遺囑,則其遺產包含系爭房屋即應由其配偶(於77年間過世)、長子A01(即于肖慈父親)、次子于國基、三子于國慶、長女A02(即伊母親)共同繼承,故系爭房屋應為A01、于國基、于國慶、A02所共有。而A01雖有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地,並由于肖慈於107年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地,A01也向伊母親A02表示系爭房屋為臨街店面,且為祖產,子孫均有使用權,當時僅有伊有意願傳承家鄉糕餅手藝,而有在系爭房屋開設糕餅店之意願,最後伊與A01協議分別出資整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交由伊開設糕餅店,78號房屋則由A01兒媳即原告開設補習班使用,系爭房屋整修完成後,伊即遷入系爭房屋開設糕餅店,因伊有報稅需求,才於110年10月1日與于肖慈簽訂系爭租約,伊於租賃期間也均有按約繳租,惟于肖慈卻於113年間要求大幅漲租,伊也有告知系爭房屋應為A01、于國基、于國慶、A02所共有,于肖慈無權要求漲租,于肖慈見伊不同意漲租,且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約,才表示系爭房屋已過戶移轉給原告,要求伊與原告重新簽訂租約,但伊不同意,原告才提起本訴。系爭房屋實際上為A01、于國基、于國慶、A02所共有,稅籍資料與所有權取得無關,也無從以伊與于肖慈簽訂系爭租約而推認于肖慈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並無從自于肖慈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況且,縱然原告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原告亦明知伊有與于肖慈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並無從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大姑于肖慈與被告為表姊妹,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被告之外祖父即于肖慈之祖父于孟裳於49年間向第三人購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0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49年10月19日買賣契約書、(見壢簡卷第30、17至19、54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前手于肖慈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其不受拘束,前已發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卻遭被告拒絕,故提起本訴,被告固不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不足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應由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由于孟裳購入,于孟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庸置疑;則原告即應證明其有自于孟裳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為于孟裳購入,但於61年間即贈與于肖

慈之父親A01,以經營買賣生意,並約定由A01負擔一家老小之生活,A01再贈與于肖慈等語(見壢簡卷第97至98頁)。經查:

⑴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跟系

爭房屋都是伊父親向一個老兵買的,我們原本住○○村○000號,78號房屋跟系爭房屋就出租給別人開藥房跟賣雞肉,後來伊在59年結婚,61年從景美搬回來,就把78號房屋、系爭房屋收回,換伊居住迄今,並在78號房屋、系爭房屋做生意,伊父母後來就搬回眷村450號,也會過來協助伊做生意,因為伊原本在臺北上班,是伊父親要伊搬回來的,且伊父親過世後也是伊繼續使用78號房屋跟系爭房屋,因為是伊父親交給伊照顧這個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33至134頁);是證人A01雖稱其自61年間即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但並未明確證稱其父于孟裳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證人A01之情事。又參以證人即被告母親(A01之胞妹)A02證稱:爸媽因為大哥結婚生子,希望讓他有收入,所以整建78號房屋跟系爭房屋給大哥開雜貨店,做為大哥的收入來源,大哥開雜貨店期間,伊跟爸媽、另外兩位哥哥是住○○○○村000○000號,但媽媽中風時伊和媽媽有搬到78號房屋生活,伊從來沒有聽過爸爸要把78號房屋、系爭房屋送一部份或全部給大哥等語(見訴字卷第140至141、144頁);證人A02更證稱其未曾聽過父親于孟裳有表示要將78號房屋或系爭房屋贈與給A01。則依證人A01、A02所述,證人A01雖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多年之事實,但于孟裳為證人A01之父親,將自身持有之系爭房屋提供予子女使用,本屬常情,但仍不足以此逕認于孟裳已將系爭房屋贈與給A01,證人A01亦未證述有此情,證人A02更直言並無贈與系爭房屋之情事,故依證人前開所述,並無從認定證人A01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更無從逕認原告得自于肖慈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固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原登記於于肖慈名下,嗣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目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有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提出之于肖慈於113年間贈與78號房屋、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7、30、16頁正反面);依前開資料雖堪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稅義務人於112年間為于肖慈,114年間則為原告;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認定于肖慈或原告即為斯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前開資料主張其已自于肖慈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有據。

⑶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5條第1、2項、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前向于肖慈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見壢簡卷第70至74頁)。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早已屆至,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則系爭租約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②又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于肖慈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但不能以此推認于肖慈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本件確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于肖慈,業如前述,于肖慈自無從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故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故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受系爭租約拘束等情,顯無理由。⑷復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證人A02證稱A01認為系爭房屋不是遺產,對於分割之事也感不屑,足見應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屋應確定屬於于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查:

①證人A02證稱:長久以來我們被灌輸長兄如父的觀念,所以我

們從來不會在家裡提出要分家產這件事,大哥很多年前說二哥有提過要分家產,大哥當時態度是嗤之以鼻,所以我感覺到這在我們家是不能提出來的,提出來好像在破壞家庭和諧,大哥一直住在那個地方,其他兄弟姊妹婚後也有各自居住的地方,所以沒有提過如何處理的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證人A01亦證稱:父母過世後,A02並沒有提過要分錢、也沒有說要兄弟姊妹一起使用房屋,最近幾個月A02才有打電話來說房子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的,伊說爸爸已經過世40多年,現在才主張要分房子,之前整建78號房屋跟系爭房屋也沒有跟兄弟姊妹討論,因為一般家裡的事伊講了就算了,伊跟弟妹年紀差太多,沒有人跳出來反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則依證人A02、A01所述,可知因為證人A01為大哥,所以其餘弟妹都尊重大哥的意見,並由大哥A01做決定,兄弟姊妹間其實並沒有正式討論過分家的事。

②于孟裳之子女包含證人A01、A02等人實際上並未正式討論過

分產之事,又本件並不足認于孟裳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證人A01,也不足認定證人A01或是于肖慈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如前述,則原告所指侵害繼承權情事究指為何,並不明確;故無從認定何人繼承權有遭侵害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③況參諸證人A01證稱:于孟裳過世後也沒有和母親、兄弟姊妹

討論如何處理78號房屋和系爭房屋,因為他們年紀都還小,之前國有財產署有來請求拆除78號房屋和系爭房屋,因為弟妹年紀都差太多,伊就一個人承擔,沒有通知他們,後來輸了官司,但國有財產署有通知可以承租土地,所以伊就去承租了,但因為年紀大,所以就讓女兒于肖慈去簽租約,她有能力買這個房子,以後家人也可以在這裡討生活,後來覺得現在流行喝咖啡,就問被告要不要回來系爭房屋這邊做生意,伊也有問伊弟弟的小孩要不要回來做生意,但他們都不要,只有被告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134至136、138至139頁);證人A02亦證稱:當初大哥跟國有財產署租土地,有提到如果房子可以繼續保存,將來就有優先購入的權利,對於于家子孫也是資產,大哥也有詢問被告因為外面房租很貴,在自己家房子開店可以省很多租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43頁),並證稱:大哥有帶當初爸爸買下78號房屋、系爭房屋之文件資料來找伊,還跟伊說因為伊年紀最輕,所以以後這房子應該就是伊處理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44頁);則依證人A01、A02前開所述,證人A01與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是考量可以留資產給于家子孫,也有詢問兄弟姊妹的子女(包含被告)有無意願到系爭房屋開店做生意,證人A01甚至曾向證人A02表示系爭房屋將來可能要由證人A02處理,堪認證人A01是將系爭房屋當作其與兄弟姊妹之財產,故其與兄弟姊妹的子女均可使用系爭房屋,亦足認證人A01確實沒有將系爭房屋當作自己個人所有之財產,而係自父親于孟裳所繼承之遺產無誤。益證原告主張因侵害繼承權之時效已完成,系爭房屋確定為于家人所有,並無理由。

⑸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01、A02均證稱于孟裳兒女為依序為A01、另外2個兄弟和A02,于孟裳於75年間過世,母親也早已過世等語(見訴字卷第134、133、140、141、146頁);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應為于孟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從認定有移轉A01或他人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本應由于孟裳之繼承人所取得,依現況而言即應由證人A01、A02及其等另2名兄弟所共同繼承。

⒋從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認係證人A01、A02及其等

兄弟2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可採。

㈡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房屋無從主張

任何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