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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宋承澔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許宥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月利率為1.5%,被告應於113年7月17日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未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前於1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月利率為1.5%,被告應於113年7月17日返還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