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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鄭玉鳳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受告知人 王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聲請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桃金職字第133號)中,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5/10000,登記所有權人為王秋梅)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73年11月6日向受告知人王秋梅購買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227-66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又227-5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227-660、227-65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慈惠二街46號、48號、50號及52號等建物暨其上樓層建物之共用部分土地,亦為法定空地,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詎原告與王秋梅於73年12月3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疏未將系爭227-553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至王秋梅之債權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至此原告方知悉上情。法定空地既不得移轉,建物之共有部分亦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則系爭土地自不得做為執行之標的。被告明知前開規定,仍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權利濫用,而債務人王秋梅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法得代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48條、242條及強制執行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桃金職字第133號)中就系爭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王秋梅,權利範圍255/10000)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為73年11月6日,惟建築法規第11條係73年11月7日修正,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非新修正之法規。且被告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反法規及權利濫用。況原告與王秋梅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自73年間買受迄今方稱其就系爭土地擁有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5、17條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以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王秋梅於73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及

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除系爭227-553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仍登記為王秋梅所有以外,王秋梅於該處已無其他房屋或土地;又被告對王秋梅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52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本院卷第46頁所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6、110-111頁筆錄),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對債務人王秋梅所持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參執行卷證),足信為真。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建管處調閱系爭房地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等卷宗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當初建造時共有八棟計40戶(參照卷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層棟戶數」欄所載),且在「建築地點」欄內即有記載本件227-553地號等(亦參前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復參酌系爭227-55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亦記載「法定空地」(本院卷第12頁),是應認系爭227-553地號土地確屬系爭房地之法定空地。

㈢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準此,系爭227-553地號既屬系爭房地之法定空地,依法即應與系爭房地隨同移轉。從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王秋梅於73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係漏未併同移轉系爭227-553地號持分予原告一節,應屬有據。

㈣被告固稱:建築法第11條係於73.11.7始為修正,故原告與王

秋梅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無修正後新法「應隨同移轉」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與王秋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73.11.6 簽約,然嗣於73.12.3 始為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0-11頁),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係於73.11.7修訂,且審酌該次之修法目的乃「以利建築管理」(參本院卷第93頁立法理由),及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共用部分之持分及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等相關規定,本院認原告與王秋梅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仍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將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桃金職字第133號)中,就系爭277-5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5/10000,登記所有權人為王秋梅)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