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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建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英豪興業有限公司等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表明關於追加被告英豪興業有限公司、鑫承紹有限公司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變更乃在原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自仍應按起訴之法定程式為之,否則訴之追加變更亦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英豪興業有限公司、鑫承紹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表明追加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訴之追加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