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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劉彥汝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嚴心吟律師

李杰峰律師被 告 林建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已於民國107年4月16日離婚。被告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還款。伊自110年11月間至112年11月28日為止,陸續代為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595,395元,然被告僅償還伊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395元(計算式:

595,395-5,00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向和潤公司借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還款;伊截至112年11月28日為止已陸續代償595,395元,然被告僅返還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債務代償證明書、匯款單為憑(見卷第13至23頁),並經和潤公司函覆無訛(見卷第81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已基於保證人身分向和潤公司清償595,395元,則其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僅償還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餘590,39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見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