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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銘德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莊文成訴訟代理人 黃立夫律師

陳玦竹律師複 代理人 江苡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莊開明、莊明安、莊素惠、莊素麗、莊明盛、莊文成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是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莊金利前向訴外人莊金生(已歿)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莊金生、莊金利委任訴外人即聲請人父親莊金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莊金萬擅自於民國68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莊金生之繼承人即原告現訴請聲請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68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本件訴訟結果攸關相對人得否依莊金生、莊金利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故相對人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莊金生與莊金利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假使存在)僅為債權契約,縱使本件訴訟結果原告受有不利益,至多僅影響相對人對於原告間就買賣契約債權實現可能與否之問題,相對人對於原告仍有債務不履行之權利可資主張,則相對人與原告間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請求訴訟參加並無理由,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莊金利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金生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既涉及系爭移轉登記是否無效而應予塗銷之爭議,此訴訟勝敗結果,自攸關相對人能否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益,相對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