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莊開明
莊明安莊素惠莊素麗莊明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參 加 人 莊文成訴訟代理人 黃立夫律師
陳玦竹律師複 代理人 江苡銘律師被 告 莊銘德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金萬(已歿)、莊金生(已歿)、莊金利(已歿)原共有桃園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莊金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將自身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莊金利,並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莊金利亦已交付價金予莊金生,然因雙方皆不識字,並信任兄長莊金萬,而委託莊金萬辦理移轉登記,詎莊金萬趁機於68年9月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莊金生與被告並不熟識且平日無聯繫,根本不可能無故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其等間既無贈與登記之合意,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原告為莊金生之繼承人,方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68年9月3日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61年7月間,莊金萬、莊金生、莊金利與其兄弟姊妹共同協議分配系爭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8-34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同小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1樓房屋)、3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2樓房屋)之權利歸屬,約定上開房地估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分為5等分,五兄弟每人分得7萬元之份額,而莊金萬願額外出資7萬元,加上原有份額7萬元,共14萬元,應取得上開房地5分之2之權利,而莊金生、莊金利額外出資各3萬5,000元,加計各7萬元之份額,共21萬元,應取得上開房地5分之3之權利。依據68年9月3日之系爭土地、158-34地號土地登記結果(即目前土地登記結果),莊金萬與被告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88平方公尺)及價值較低之2樓房屋所有權(面積100.27平方公尺),莊金利及莊金生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面積44平方公尺)、158-3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56平方公尺)及價值較高之1樓房屋所有權(面積123.8平方公尺),該分配比例與雙方之出資金額大致相符,是系爭移轉登記是基於莊金萬、莊金生、莊金利相互交換名下之系爭土地、158-34地號土地之協議,原告佯稱莊金萬利用莊金利、莊金生不識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實無足採。再莊金生係於68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遲至114年始起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莊金萬、莊金利、莊金生共有,應
有部分各1/3,莊金生之應有部分於68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莊靖、莊施月枝共有,權利範圍各1/3。
㈢158-3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莊金萬、莊金利、莊金生共有,應
有部分各1/3,莊金萬、莊金生之應有部分於68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莊金利,158-34地號土地即歸於莊金利單獨所有。
㈣系爭土地、158-34地號土地自80年迄今之納稅義務人及繳納情形如附表所示。
㈤莊金清、莊金塗、莊金結於61年7月23日簽訂被證4之同意證明書。
㈥訴外人莊金印、莊金塗、莊金結、莊金清、莊金萬、莊金生、莊金利於61年10月1日簽訂原證1之切結同意書。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莊金生與被告於68年間就系爭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登記資料雖因逾法定保管年限而銷毀,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6日桃地所登字第11500039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惟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確實有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否認登記內容屬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莊金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莊金利,而委託被告父親莊金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金利,莊金萬趁隙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並提出68年2月26日買主莊金利、賣主莊金生、見證人莊金清、莊金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9、130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私文書,被告復否認其上莊金萬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就此僅泛稱依照當時風俗民情,且莊金萬僅為見證人之身分,衡情不會有任何人甘冒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來偽簽或盜蓋莊金萬之印章,莊金萬之印章應為真正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買賣契約書內容為真,自難認莊金萬確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更無從以此推論莊金生、莊金利有委任莊金萬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乙情。至證人即莊金結之子莊蒼明固到庭證稱:伊六叔、七叔即莊金生跟莊金利是住○○○街000號1樓,因五叔、六叔各有5個小孩,後來決定由莊金生將房屋使用權、土地持分賣給莊金利,莊金利有付30幾萬元給莊金生,這件事是莊金生、莊金利來跟伊父親講的時候,伊在旁邊聽到的,伊沒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莊金生將買賣價金拿去八德區買透天厝,家族的人大部分都有去參加莊金生的入厝儀式,後來莊金利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家人說莊金萬將系爭應有部分偷過戶給被告等語,惟經詢問莊金萬偷過戶系爭應有部分乙事係聽何人所述,A01僅泛言「左右鄰居都可以問的到」,無法具體說明出處,且證人A01證稱並未親自見聞莊金利、莊金生委託莊金萬辦理過戶,是聽其父親講的(本院卷第338、339頁)。證人A01既未見聞莊金利、莊金生委託莊金萬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其陳述莊金萬擅自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部分,係聽聞他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莊金萬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六、再查,系爭應有部分於68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日,莊金萬亦將其就158-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金利,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3日桃地所登字第115000747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37頁),可見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非全無對價,此核與被告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係莊金萬、莊金生、莊金利協議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莊金萬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名義大致相符。倘原告稱莊金生、莊金利委託莊金萬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莊金利乙事為真,衡情辦理完畢後,莊金利應會取得權利範圍為3分之2(加計莊金利原有應有部分1/3)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莊金利並未取得之,卻從未向莊金萬詢問或提出異議。此外,原告稱莊金利與莊金萬曾分別於89、91年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產權爭議進行調解,並提出莊金生、莊金利於91年4月7日簽署之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
342、345頁),然該協議書乃莊金生、莊金利個人所書寫,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寫內容為真,且該協議書記載「前揭一五八之三地號現因土地代書未經甲方(即莊金生)同意擅自過戶第三人A08名下,甲方願無條件協助乙方(即莊金利)取回登記乙方名下」等語,亦與原告所述委任莊金萬辦理,遭莊金萬擅自過戶乙情明顯相悖,況依原告所述,莊金利於89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遭登記予被告,莊金生至遲於91年亦已獲悉,惟莊金利或莊金生均未對莊金萬或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事隔20餘年後莊金生之繼承人即原告、莊金利之繼承人即參加人方主張系爭應有部分遭莊金萬擅自移轉,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實與常情有違。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移轉行為確係未經莊金生、被告合意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無效,尚非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無效,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系爭應有部分既已於68年9月3日由被告取得,原告自無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也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