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3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李祐齊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陳瑩蓉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之第一項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14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47頁),茲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
二、其次,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經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113年10月25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2,952元,有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8月1日000000000000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114年度簡抗字第18號卷第41-117頁),該估價報告估價之時間點,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時點雖有落差,然上開估價報告既參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在最有效使用下,採成本法進行評估,另考量資料信賴度、估價種類條件差異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節,自仍得作為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依據;再者,系爭土地於反訴起訴時之價額則為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5.0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476元=1,462,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5,022元(計算式:722,952元+1,462,070元=2,185,022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7,123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7,1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