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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陳美玲被 告 陳冠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與被告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被告聲稱其母住院而延後至114年2月22日實際簽約),約定租期1年(租賃期間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押金二個月3萬元,並將租金每月20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且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從簽約後即延繳租金,僅交付三個月租金,其餘各期之房租均延遲未支付,經原告多次以簡訊、LINE、電話催告,被告仍不回應,迄至114年8月2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又不足2,000元(即為3月租金不足額2,000元,4月至8月租金未付,共計7萬7,000元),扣除押金3萬元後,仍逾期3個月又不足2千元),共計欠繳租金4萬7,000元,原告已於114年8月12日以土城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文到後立即支付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此外,被告亦未繳付4月至6月之水費295元、6月至8月之電費2,009元及5月至7月之瓦斯費596元,共計2,900元由原告代行繳納。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49,900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從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四)第二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水、電、瓦斯費收據影本、LINE及手機簡訊截圖、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9日(見桃司檢調第43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