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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高筱雅被 告 潘瑨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本案卷第6

5、6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原告,致使原告受騙,而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將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交予被告。上開詐騙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1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外,亦造成原告因貸款之壓力而受有精神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元(包含1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對本案無爭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所騙,於112年6月7日1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將111萬元交予被告,致使原告受有1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並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訊息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係原告遭騙受損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詐騙之款項1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部分,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院刑事庭雖曾於114年2月19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對在監所之人送達,應囑託其所在之監所長官為之,而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詳個資卷),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起入臺南監獄服刑至今,故114年2月19日之送達於法不合,而不生送達之效力。嗣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囑託臺南監獄典獄長於114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詳本案卷第43、45頁)。依此,原告就上開請求賠償111萬元損害之部分,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人格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精神上受痛苦,亦非可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2、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上開利息,然本件被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係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被告自無從依該規定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上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