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趙田富被 告 李姷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事證足資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依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同年3月26日各轉匯4萬元、96萬元至被告帳戶。兩造並於同年4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當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收利息,清償期為114年9月30日;又於同年10月17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將清償期延至同年12月30日。然被告迄未還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兩造約定自系爭契約簽訂當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收利息,清償期為114年9月30日,又簽訂系爭借據將清償期延至同年12月30日等節,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借據、轉帳憑證、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
23、55、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