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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黃閏端被 告 郭瀞檠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投資而合資購買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原告當場刷卡支付定金10萬元,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簽約時,再支付第一期簽約款83萬元及代辦費12萬元,扣除已付定金10萬元,原告又再開立面額85萬元之支票,故原告已支付95萬元,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享受原告出資95萬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兩造原為戀人關係,原告為保障被告生活安定,而願意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95萬元,該95萬元應屬贈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兩造間有投資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95萬元之利益,亦是基於投資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受有95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乃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復原告亦未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而給付95萬元,然就兩造間是否有投資之合意乙節,原告僅提出支票一紙為證,難以採憑。再者,縱認兩造間有投資之合意,則被告受有95萬元之利益,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