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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范○玲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被 告 林○豫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文成於民國94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雙生子女,而被告明知伊為王文成之配偶,卻與王文成交往,並在「壞蛋貓」推特社團私人群組(下稱「壞蛋貓群組」)、「黑色幽默」LINE群組(下稱「黑色幽默群組」)傳送露骨、鹹濕之對話,共同舉辦參加「壞蛋貓群組」、「黑色幽默群組」之活動,甚至有親暱照片。王文成並向伊坦承與被告在被告大學二年級至114年3月間,每月均有見面2至3次並發生性行為,伊得知後大受打擊、痛苦難堪,並因而於114年6月16日與王文成離婚。是被告所為確實顯已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大學期間於網路不幸認識王文成,王文成從未告知自己「已婚」,且王文成於「愛情公寓」網路平台,甚至將自己的感情狀態填載「未知」,可知王文成對外確實隱瞞自己之婚姻關係,而伊與王文成後續有發展為「炮友關係」,而王文成年長伊數十歲,數月約會1次也是約在商旅,王文成保密自己的感情關係,伊也無從得知,王文成乾妹更曾傳訊給伊表示其也不知王文成沒有離婚,故伊確實不知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且伊與王文成交往期間,王文成也有另與其他女子交往,伊因不斷遭到背叛,故於114年3月向王文成提出分手;惟王文成並不同意分手,更以持有伊數百張私密照片,在「黑色幽默群組」要脅要將其手機贈與第三人,使伊心生畏懼,更於114年6月27日凌晨至伊住處,不斷按門鈴致門鈴毀損,並大聲咆哮、恐嚇,揚言要繼續上門,伊因而向鈞院聲請家暴保護令獲准,惟王文成甚至在保護令審理期間,以他人名義向伊表示「如果妳沒亂提告我,或許我會想辦法救妳,但現在晚了」,並貼上本件起訴狀,可知是王文成聯手原告對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藉此教訓、處罰及對伊進行威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王文成於94年7月11日結婚,而於114年6月16日離婚乙節,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文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而有親密交往關係,故已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知悉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有親密交往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並不足認定被告明知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親密交往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大二時迄114年3月間與王文成有男女交往關係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自107年開始與王文成有交往,惟被告否認知悉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壞蛋貓群組」之首頁114年3月26日貼文(見本院卷

第13、15頁),內容為「爸比,謝謝你,謝謝你這6年來給予我的陪伴和關心,我很愛你,我也努力地維持了我們這6年的關係,我們之間有許多的美好回憶和爭執,我也看到了你為了我的改變,我覺得你變好了,我用了6年時間努力愛你陪你,可我也碎掉了很多次,每一次我都是自己撿起碎片再黏回去,再繼續用著我能給的愛愛著你,但爸比破鏡難重圓,黏回去還是掩蓋不了那條裂痕,我累了,放過我也放過你自己好嗎?我們各自的狀態你自己也了解,所以這次我們就真的結束吧,謝謝你這6年和我一起度過的點點滴滴」,原告於起訴狀表示此為被告在「壞蛋貓群組」之貼文(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於審理中表示這是王文成給的,不清楚是何人文章(見本院卷第96頁),故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貼文與被告或王文成之關聯;然即便是被告寫給王文成之貼文,也只能證明被告與王文成確實曾有男女交往關係,惟依前開內容,也僅提及被告因認遭王文成傷害而提出分手,但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

⒊又原告提出「黑色幽默群組」之群組對話內容中(見本院卷第

19至21頁),原告表示「小賀」指王文成(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亦自承其為月喵(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表示「我和小賀的事當初說結束就是已經結束了,不要再有人來充當和事佬了,在這件事情上,麻煩不相關的人不要一直介入,尤其對我和小賀之間什麼都不了解的情況前提下,這樣做也只是讓我更下定決心斷乾淨……」;則上開對話雖顯示被告希望他人不要插手因為其有要和王文成分手之決心,但也無從證明被告早已知悉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另其他人之留言也未見有人指稱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故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足認被告是明知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

⒋另原告亦提出他人與被告之114年5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表示係王文成乾妹「Fei」與其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Fei」表示「我只是想知道妳在想什麼,我們身邊幾乎都每個都分手了,其實讓我驚恐不已,如果你真的不要王文成了,也跟我說吧,他老婆有拖延症,但準離了」,故「Fei」的確提到王文成有老婆但準備離婚。惟查:

⑴參諸被告復提出其與「Fei」在114年4月29日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9頁),「Fei」亦表示「我知道妳需要時間,他也是需要的,我一直叫他處理離婚的事,6年前,我以為他離婚了,因為你們這次爆發,我才知道沒有。我早已幫妳臭罵他『一週』了!他要離婚了。終於呀!妳在給他機會好嗎?」,則自前述「Fei」之留言,顯然其認為王文成6年前即已離婚,但其到114年4月左右才發現王文成還沒離婚;復參以前開「壞蛋貓群組」首頁貼文,被告表示其與王文成交往約6年,顯然在被告與王文成交往之6年期間,王文成親近友人(即「Fei」)也不知王文成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故被告稱其與王文成交往期間並不知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並非不可能。

⑵是王文成乾妹「Fei」雖在114年5月22日對被告表示王文成快

離婚了,但對照「Fei」與被告114年4月29日之對話內容,「Fei」應係在114年4月29日不久前才知道王文成還是有婚姻關係之人,自不能以「Fei」在114年5月22日對被告提及王文成即將離婚,即認被告早已知悉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⑶又證人王文成就前述「Fei」與被告之對話證稱:因為跟被告

分手時有請乾妹去挽回被告,理由隨便掰,所以乾妹才會隨便找理由,以前伊就跟乾妹訴苦過家裡吵架鬧離婚,且乾妹是群組管理者之一,所以知道伊婚姻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然如果「Fei」選擇以其也不知道證人王文成已婚、反正快離婚之事試圖為證人王文成挽回被告,顯然被告確實是因證人王文成與證人王文成之婚姻狀態而提出分手;證人王文成證稱其乾妹「Fei」早知其婚姻狀態即便屬實,也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也知悉證人王文成當時為有配偶之人。

⒌被告另提出王文成於111年6月3日在「愛情公寓網站」更新之

自我介紹貼文(見本院卷第49頁),其感情狀態記載「未知」;而「愛情公寓網站」顯然是男女為尋求約會對象之交友網站,王文成於111年6月3日顯然仍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足認其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在交友網站故意隱藏自己之已婚身分以尋找交往對象。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在LINE群組認識王文成,原本王文成有其他女友,後來有結束關係,王文成完全沒提過其婚姻狀態,身邊朋友也不知道他已婚,兩人交往期間還是有背著被告有其他女友,經過其他朋友提醒要注意王文成疑似結婚要注意,就開始和王文成吵架等節(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顯與王文成在交友網站隱藏自己婚姻狀態之舉止相符,益證被告主張王文成刻意隱瞞婚姻狀態與其交往乙節,確屬可採。至證人到庭表示上開網頁是認識被告前就已經有的,因為要收費就沒有在用,應該有6、7年沒用了,是之前不小心點到臉書小廣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即便證人王文成上開所述多年未使用部分屬實,但對於前述認定證人王文成確實會在交友網站隱瞞自己婚姻、感情狀況之行為並無影響,併為敘明。⒍而證人王文成雖到庭證稱:伊跟被告是在LINE群組認識,剛

認識的那一個月就有告訴被告伊有老婆、小孩,被告還有送伊小孩作業簿等文具、陪小孩寫字之類的,伊是主動告知被告,被告也有問過伊,伊跟被告每個月見面1、2次,有時候會到3次,伊跟被告見面時,有時候原告打電話來,被告就坐在伊旁邊,伊都是開擴音,被告都知道,被告知道伊已婚也沒什麼反應,伊也是告訴被告不要太張揚、不要到處跟別人講,交往期間大概每3個月會一起過夜,或是星期六早上找被告、下午在回家,出遊都是伊負責訂房,如果辦活動偶爾是被告幫忙訂房,訂房需要出示身分證,被告通常坐在副駕,跟被告出門開房間都看得到伊身分證,伊也會請被告幫忙從皮包拿身分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4至135頁)。是證人王文成表示並未對被告隱瞞婚姻狀態,且被告早知其為已婚之人。然查:

⑴證人王文成與被告分手之後,曾向被告恫稱有數百張兩人之

親密性愛照片,要將手機贈與他人,並到被告住處外咆哮等情,而經被告對證人王文成聲請核發保護令,而經本院裁准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顯見證人王文成對於被告提出分手相當不滿,且必然因被告對其聲請保護令乙事而生憤恨之心。

⑵證人王文成亦不否認有以「方羽」名義發文給被告(見本院卷

第133頁),內容為「妳被提告了或許妳會等到傳單寄來才知道自己被告,很早就說過了妳不信,就當作這次也是假的吧,妳從未相信我,我的心比妳更痛,這還能救嗎?我救不來,如果不是妳的不信任,不是妳的耳朵太輕,妳太容易被挑潑離間,如果妳沒亂提告我,或許我會想辦法救妳,但現在晚了」,並一併傳送本件起訴狀截圖,有貼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證人王文成表示這是在分手後被告提告家暴時,好像是7、8月,其放在推特是不要那麼衝動,但被告說是伊在恐嚇她,起訴狀的內容是伊拍攝的,所以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6頁),但證人王文成既然刻意傳送本件起訴狀之截圖給被告,顯然是明確告知因為被告不願相信證人王文成並聲請保護令之行為,才導致被告被提告,證人表示是要告訴被告不要這麼衝動,衝動大家都會死翹翹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實有避重就輕之嫌。

⑶況證人王文成亦自承本件起訴狀檢附之附件都是其提出給原

告的,因為原告邊滑手機邊問,所以就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證人王文成更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原告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益證證人王文成因為被告提分手、聲請保護令確實對被告心生怨懟、報復之心。

⑷又參諸證人王文成證稱其乾妹「Fei」也知道其為已婚狀態,

難認屬實(如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⑶),益證證人王文成於本案證述之內容因對被告之不滿、怨懟而有所偏頗,所述內容不盡可採。則證人王文成雖到庭作證被告早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因其立場顯有偏頗,如無其他佐證,應無從逕認證人王文成所述屬實。

⑸雖證人王文成證稱:因為分手後有把帳號砍掉,與被告的對

話都沒辦法提供,所以沒辦法提出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之對話有表明自己婚姻狀態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經本院向其確認原告是如何得知被告有與證人王文成交往之事,證人王文成證稱:114年5月原告發現手機內有被告在LINE群組公開的文章,因為其他群友有標記伊,原告打開手機才會發現,被告有把其與乾妹「Fei」的對話內容截圖給伊,也被原告發現,但伊沒有承認被告是何人(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證人王文成並未嚴禁原告瀏覽其手機內容,且明知原告要對被告提出訴訟,仍然同意提供相關資料作為原告提告之訴訟資料,並願意出庭作證,顯然相當支持原告對被告提告;但參諸原告檢視證人王文成手機時仍有被告與證人王文成交往之相關跡證,且證人王文成與被告交往長達6年之久,兩人間應不乏親密之對話或相關照片等等,但證人王文成提供給原告之資料均不足認被告早已知悉證人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均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既然證人王文成因其立場偏頗,致其所述內容可信性低落,且無其餘事證足認證人王文成所述屬實;則原告主張以證人王文成所述而主張被告明知證人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等情,本難逕採。

⒎從而,原告提出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早已知悉證人王文成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乙節屬實,則本件單憑證人王文成憑信性低落之證述,仍不足認定被告明知證人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證人王文成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

述,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以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