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蘇韋綾被 告 莫稷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結婚後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因原告已另有房貸,為使用首購優惠利率,遂約定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各1/2。系爭房地由兩造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稅金、瓦斯、水電、管理費等,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支出新臺幣(下同)530,413元以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72,000元之裝潢費、128,000元之廚具費用等,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亦約定系爭房地分配方式另議等語,被告亦多次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一半屬於原告,是足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原告所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與原告。
㈡若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繳納頭期款530,413元
、裝潢費1,072,000元、廚具費用128,000元等,原告係無法律上義務為被告利益而支出,應屬無因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730,413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單獨所有,房貸亦是由被告所支付,離婚協議書所涉及者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關。原告所支出1,730,413元係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家庭費用,並非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並無無因管理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瓦斯費等均由原告繳納,亦有支出1,730,413元等費用,故可知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稅金、水電費、瓦斯費收據、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43頁),然兩造間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上開費用核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要無從僅憑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
3.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有約定系爭房地之分配另議,並多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為共同持有,原告擁有一半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錄音、LINE對話記錄為證。經查,離婚協議書約定第柒條第一項約定:「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房產之分配方式日後另議。另房產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歸乙方所有,餘另行分配」等語,上開離婚協議書僅係約明系爭房地在離婚後要如何分配,應由兩造再行協議,尚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4.又被告雖有於錄音中及LINE對話表示「房子可以共同持有」、「房子是婚內財產,你原本就有一半」等語,然上開對話內容均是在兩造離婚後,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買賣時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被告已明確表示房子為婚後財產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有一半是因為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並非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5.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合意,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遑論兩造又曾為夫妻關係,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等種種原因,非必然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尚難逕以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遽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413元?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應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之事務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而言。
2.原告又主張已支付1,730,413元,屬有利被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費用等語。惟徒憑原告支付1,730,413元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然衡諸原告支出上開款項時,兩造仍為婚姻存續中且兩造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則原告支出上開款項能否逕認係為被告處理事務,或基於家庭費用之支出,實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其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413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編號 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莫稷 10000分之667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興華段7105建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1260) 莫稷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