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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士賢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劉枝萬

許志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待被告補正原本)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應與原告依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詳細契約日期待被告提出契約正本後補正)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按前開契約所示給付各被告之同時(詳細各期給付日期待被告提出契約正本後補正),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查: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以原告爭買之標的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證一之買賣契約隱匿買賣價金等相關重要契約內容,但口頭告知原告該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詎料被告所寄發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暨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竟記載為4,200萬元等語,則依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承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額至少為3,500萬元,因此暫以原告主張之買賣金額3,50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8,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805元,尚應補繳31萬7,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