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被 告 王政吉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被 告 王俊丰
王美雀
王春慧王美玲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美絹被 告 王祈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游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3年1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政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1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被告「王**」,原告於查明其身分後,將「王**」更正為王政吉,並追加王游却之其餘繼承人王俊丰、王美雀、王美絹、王春慧、王美玲為被告(詳本案卷第17頁)。經核其將「王**」更正為王政吉部分,係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王俊丰、王美雀、王美絹、王春慧、王美玲等人為被告部分,係將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均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祈斌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9月25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所生利息未償。王游却(即被告王祈斌之母親)於112年11月4日死亡,被告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被告7人將王游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王政吉單獨取得,並於113年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被告王祈斌本得繼承系爭不動產,竟以上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王政吉,致原告債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王政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24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14年8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發現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游却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乙事,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114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卷第16至18頁),且別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其於114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經被告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至原告聲明之第一項所記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雖為「112年11月4日」,惟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本案卷第145頁),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為「113年1月15日」,故上開聲明所載之「112年11月4日」,顯係將被繼承人王游却之死亡日期誤載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又本件原告起訴且被告據以認諾之標的,均同指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其同一性並無違誤,故本院將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日期予以更正為113年1月15日,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