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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吳莉雯訴訟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黃福雄律師被 告 林子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私立小學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合夥經營「桃園市私立小學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合夥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後原告退出系爭事業,改由被告獨任經營管理,惟被告遲未辦理系爭事業變更登記,致原告之合夥人地位存否並不明確,堪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出資經營系爭事業,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資比例1%,嗣兩造於112年9月5日簽立轉讓協議書,以100萬元為對價,由原告將系爭事業全部轉讓予被告,改由被告獨任經營管理,原告並承諾自轉讓協議書簽立之日起5年內,不得於同一學區任教及開班之競業禁止限制,故原告對系爭事業已無任何權利義務。然被告遲未就系爭事業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合夥人為由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故有訴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共同合夥契約書、轉讓協議書、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桃司調卷第21頁至第3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人除甲(即本件被告)、乙(即本件原告)二人外,若有第三者欲出資加入合夥及雙方合夥之股份,另方欲轉讓第三者,須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始可為之,為民法第683條及共同合夥契約書第9條所明定。是參以轉讓協議書,可知原告確已將其與被告間所成立合夥契約之出資額及其所代表之股份,轉讓予同為合夥人之被告,確符合上開規定及約定。從而,原告既已將其所有系爭事業全部轉讓完畢,其與被告間即已無合夥關係,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12年9月5日起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