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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呂道生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水頭伯公福德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0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及繪製圖面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19,232元【計算式:99,200元(114年1月公告現值)×

95.96㎡(占用總面積)=9,519,23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66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30,894元【9,519,232+111,662=9,630,8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288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部分裁判費85,272元,尚應補繳29,01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