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陳月娥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富盛 年籍詳卷被 告 孫振華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專科經理品中」、「陳依茹」、「張書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財物,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謀議既成,被告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依茹」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可指派專員向原告拿取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交付地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又「專科經理品中」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現款存款憑條及契約書後,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旋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並按約定時間與原告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專科經理品中」指定之車輛輪胎旁,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