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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范殷豪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被 告 謝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補正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事項。

三、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非由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即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乙公司)董事范芸鳳與被告間關於委任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城乙公司與謝秀珠間關於委任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係意在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然本件起訴有附表編號1之情形,則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另有附表編號2構成「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時限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審酌起訴狀內容,認有命原告說明及補正附表編號3至6事項之需要,爰一併諭知如主文。

三、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應命被告提出答辯書狀。

四、上揭答辯書狀及原告補正編號3至6事項之書狀請於主文所示時限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準)陳報至本院,若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亦請一併於該時限內具狀為之,勿當庭提出書狀。本件行書狀交換先行、集中審理程序,若無正當理由,請勿逾期提出,若有違反,屆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五、另為明兩造爭議,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965號通常保護令附卷,若需確認請及早申請閱卷,亦可對之表示意見。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編號 應補正之內容 1 未將該等法律關係的全體當事人即范芸鳳、城乙公司等一同做為被告起訴 2 就訴之聲明一部分,為何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會存在於范芸鳳個人與董事長間? 3 原告在訴之聲明中請求確認的「董事長」,是否僅指「依照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互選而產生的董事長」而不包含暫代、代理或代行董事長? 4 請提出城乙公司目前最新版本之章程及最新的公司變更登記表 5 原告究竟是要主張113.6.19董事會選任被告為暫代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的法律依據是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或第3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根本就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不合法行為?原告認為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暫代董事長」的法律性質為何? 6 原告既主張被告僅為城乙公司董事會決議由其暫代董事長職務,但距離范城土死亡已將近2年,縱使因股權爭議之故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然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原則上在董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任期會延長而仍可行使董監事職權來補選新任董事長,則城乙公司既然能以召開董事會決議被告「暫代董事長職務」,則不能召開董事會選任「正式」董事長的原因為何?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