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范殷豪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被 告 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芸鳳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秀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秀珠間關於委任董事長(包含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董事長、第3項之代理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確認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乙公司)董事范芸鳳與謝秀珠間關於委任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城乙公司與謝秀珠間關於委任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城乙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城乙公司與謝秀珠間關於委任董事長(包含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董事長、第3項之代理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上開變更與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4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委任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謝秀珠具狀稱對「城乙公司無新任董事長而應由現有2名董事(即被告謝秀珠與范芸鳳)同為城乙公司法定代理人」一事並無爭議(本院卷第173頁),且稱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謝秀珠已非被告城乙公司董事長(本院卷第195頁),確實若依照被告書狀所言,本件應無確認利益,但被告謝秀珠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稱「按照113年6月19日城乙公司之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被告謝秀珠是城乙公司的代理董事長」,可見被告謝秀珠仍主張其仍與被告城乙公司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顯見兩造對於彼此是否仍存有董事委任關係乙節,各執一詞,存在爭執,又變更董事長,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裁判),無論主管機關是否已撤銷被告謝秀珠的董事長登記,倘不訴請確認,兩造之權利、私法上地位,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謝秀珠雖一再持原告為系爭會議的提案人及贊成人,主張原告提起本訴與其行為相反,原告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本院卷第238頁),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並不以事後是否反悔為其要件,再者,原告為被告城乙公司的監察人,並非董事,而系爭會議是董事會而非董監事會,原告只是列席人員而非出席人員(出席人員只有董事),此觀諸會議紀錄記載甚明(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即便有列席發言,對議案也根本就沒有贊成或反對的權利,從會議紀錄及既有卷證裡也無法看出原告為提案人,被告謝秀珠此等主張顯為誤解當事人適格及董事會之意義,自無可採。
(四)被告城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乙公司)前董事長於民國113年逝世後,因其遺產尚有爭議,故就城乙公司之股份並未辦理繼承。為使城乙公司能正常運作,便於113年6月19日召開董事會(即系爭會議),在案由一決議由城乙公司之兩位董事即被告謝秀珠及范芸鳳中推選出一人即被告謝秀珠暫代董事長職務,此為公司內部管理為暫代董事長職務之便之臨時決議,如要對外行使董事長職權,要先取得董事間之為「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授權後,始得對外暫代城乙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亦無公司法第208條第1條規定之適用。且因城乙公司董事長已故,並無代理可言,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間互選代理人之餘地,自非選任謝秀珠為董事長。被告謝秀珠竟持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並經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19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05656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嗣於114年11月6日業經桃園市政府予以撤銷),然其就城乙公司董事長是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選任,還是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推選,前後陳述不一致,顯然被告謝秀珠對於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一事有所隱瞞,此舉業已違反與城乙公司董事范芸鳳之委任契約,故范芸鳳已於11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謝秀珠,終止其暫代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詎被告謝秀珠迄今仍持有城乙公司大小章,並持續對外宣稱其具有代理公司之權限,而原告為城乙公司之監察人,就被告謝秀珠是否仍具有城乙公司董事長之職及法定代理權限之爭議,爰依公司法第21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謝秀珠並非城乙公司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3項所稱之董事長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謝秀珠則以:不爭執城乙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月24日因急病過世之事實。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乃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所以如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者,應該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決定董事長之代理順序,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3項規定,董事之間可以互推他方為董事長,而不生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故被告謝秀珠經113年6月19日經原告及另一董事范芸鳯召開會議選任為代理董事長,被告謝秀珠因而於114年9月19日登記為董事長,但因原告業已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撤銷,亦經主管機關撤銷上開登記在案,是以被告城乙公司現行董事長登記乃為空白之狀態。從而原告於115年3月13日起訴本件訴訟時,被告謝秀珠已非被告城乙公司董事長,此自為本件原告所知悉,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城乙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城乙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范城土於113年1月24日過世,僅餘董事范芸鳳及被告謝秀珠2人,而原告為城乙公司監察人,於113年6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後被告謝秀珠持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城乙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謝秀珠,經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19日核准變更登記,然范芸鳳提出異議,後桃園市政府調查後於114年11月6日予以撤銷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文(本院卷第39-43、131-143頁)在卷可佐。
(二)被告謝秀珠僅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的「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人(並非董事長)
1、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本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司法院第一廳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釋示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等依序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會議案由1至3的內容分別為「1、案由:因董事兼董事長范城土於113年1月24日逝世,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且因股份繼承爭議涉及訴訟,導致股東會無法正式召開,無法選出新董事及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會需決議選任代理董事長,暫代執行董事長職務,直到新任董事會改選任職為止。說明:需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由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選一人為代理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互選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意選任謝秀珠董事為暫代董事長之職權,並於113年6月30日前交接完成。」、「2、案由:代理董事長任內主要行使權利討論。說明:所有公司經營管理,人事任命,薪資費用,營運,公司財務收支管理權,全權由代理董事長決定。唯公司帳戶之網銀帳密需讓另一董事知悉,且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自行變更帳密。另公司金流支出明細,財務帳等成立一雲端資料夾存放,提供另一董事存取查閱。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討論代理董事長任內職權主要限制規範。說明:在新任董事會改選任職前,代理董事長新增借貸款,如銀行借款私人(民間)借款提供給公司之資金,及出售本公司資產需開董事會決議。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會議之目的為「因股份爭議問題而無法召開股東會,所以在處理爭議的這段過渡期間推選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的職權以使公司的經營管理、人事、營運等能正常運作」,而非選任被告謝秀珠成為「直到選出新董事長為止這段期間」的董事長,且原董事長范城土已死亡確無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故系爭會議賦予被告謝秀珠之法律地位即為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直接適用該法律之情形不同,故而被告謝秀珠並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或第3項選任而出之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原告請求確認城乙公司與謝秀珠間關於委任董事長(包含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董事長、第3項之代理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謝秀珠僅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的「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人(並非董事長)。
(四)至原告雖提出范芸鳳寄送予被告謝秀珠表示「范芸鳳終止其委任謝秀珠暫代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3-54頁),然本案中謝秀珠之法律地位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人已如前述,范芸鳳並非董事長,自無法將自己沒有的「董事長職權」交付予被告謝秀珠行使,即便認范芸鳳之意為將自己身為董事的部分職權交予被告謝秀珠代理或代為行使、或是要撤回或終止其推選被告謝秀珠為「暫時執行董事長的職務」之意,然一則原告僅請求確認被告間委任董事長關係不存在、二則原告並未將范芸鳳同時列為本件被告(此部分本院已於115年3月19日115年度訴字第336號裁定中諭知原告應明確其主張及聲明,並說明若要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需要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而被告范秀珠以公司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1、第200條之規定主張代理董事長需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由法院判決認定,然該等規係對「董事」之解任而非「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之解任,自無法適用於本案,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委任董事長(包含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董事長、第3項之代理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