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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馮慧智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金美慧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上 二 人複 代理人 郭哲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0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間各出資50%共同設立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後續陸續又成立關係企業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合稱慧智保全等三公司),兩造對於慧智保全等三公司皆各有50%之權益。嗣於103年6月16日兩造共同簽訂同意書約定(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如附件所示)以總價3,875萬元共同投資之國家1號院建案「E2-13F」戶別(13樓)及「560」、「561」、「562」車位,由被告作為出名人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建物標示及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5」(下合稱系爭房地)。又兩造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方式係透過慧智保全等三公司之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兩造永豐商業銀行2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聯名帳戶),並由系爭聯名帳戶匯入繳納房貸本息之合作金庫帳戶,此部分亦與系爭同意書記載「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相符。詎料,原告近日發現被告竟然在未與原告商量之情況下,於114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3,880萬元(同一棟低樓層之出售價4,188萬元)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張甲」、「張乙」(推測應為被告亡夫妹妹的小孩)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系爭房地最新建物權狀可證。依據兩造前開同意書約定,被告若賣出系爭房地,所得款項收益應由兩造平均分攤,而所謂「盈收」應係指系爭房地出售所取得之全部價款或收入,而非僅指扣除成本、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之淨利,兩造當時為求公平,方會約定任何「費用」或「盈收」均須共同分擔,意即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產生之費用及總收入金額,均要以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下簡稱均分),以避免一方得分配總收入,卻不願負擔衍生之費用之情形。惟被告至今不但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亦未將原告應得部分之款項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出售價款之一部即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辯稱兩造前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爭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為慧智保全公司等三公司所有,然另案判決通篇並未認定系爭房地為慧智保全公司所有,況慧智保全等三公司並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從就非當事人之權利歸屬為任何認定,且另案判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因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原告所保管,且貸款由系爭聯名帳戶繳納,並未曾列入慧智保全等三公司財務報表內,在在可認系爭房地應屬兩造共同出資所有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之購買方式是以慧智保全等三公司乃陸續將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所需資金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再由聯名帳戶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合庫帳戶出帳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嗣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6日以總價3,880萬元售出,扣除各項費用後,被告業於同年9月2日依慧智保全等三公司出資比例將剩餘價金返還予各公司。

(二)又另案判決關於系爭房地為何人出資所有,為前案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提出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完全辯論後,業已認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完全未提及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且明確提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公司支出,亦無從認定兩造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是兩造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所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原告固稱系爭房地權狀前由原告保管,且系爭房地貸款係由系爭聯名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繳款,且從未列為慧智保全等三公司資產,且被告為避免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並規避原告請求分配出售所得之經濟利益,竟向地政人員誆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房地權狀前由原告保管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縱令系爭房地權狀前由原告保管,因兩造前均為慧智保全等三公司之股東,原告前亦為慧智保全公司總經理,系爭房地既係慧智保全等三公司資產,則系爭房地權狀由原告保管乃係基於其為總經理身分,且係放置於總經理辦公室。嗣原告竟於114年4月1日凌晨2時59分許,未獲被告及慧智保全等三公司之同意,侵入慧智保全等三公司辦公室,竊取放置於辦公室內包含系爭房地權狀及慧智保全公司、慧智公寓公司員工薪資名冊,及與客戶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服務契約資料。被告於當日發現系爭房地權狀竟已不在辦公室,因此才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原告誣指為被告故意申報遺失,僅是企圖混淆視聽之行為。又縱令系爭房地未於慧智保全公司財報上列為資產,惟系爭房地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未登記於慧智保全等三公司,自無需列於慧智保全等公司財報,原告未提出應認列依據,竟藉此稱系爭房地非慧智保全等公司所有,自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前曾以慧智保全等三公司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慧智保全公司財產情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按:該案為原告聲請對慧智保全股份公司以被告低價出售系爭房地等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慧智保全股份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下稱選派檢查人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為慧智保全公司股東,然卻於114年5月13日以信函表示以將其所持有之股份移轉與訴外人豐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鴻公司),顯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是否為股東已有可疑。又股份之轉讓乃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原告既已將其所有之股份移轉予豐鴻公司,原告即非慧智保全公司股東。」,可認原告前曾將其所持有股份轉讓,已非慧智保全等三公司股東。而系爭同意書係以雙方當時尚為慧智保全公司等三公司股東之身分為前提所簽訂,倘任一方將股份或出資額轉讓而已非股東,系爭同意書當然失其效力,不待任一方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移轉其持有慧智保全等三公司全部股份,則系爭同意書當然失其效力。縱認系爭同意書非當然失其效力,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解釋,售出系爭房地如無盈收,被告無須分配予原告,自不得更為曲解為原告所主張應將售出系爭房地「所得款項」由兩造平均分攤。且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真意無非係再次確認係將來事業結束時,透過公司法清算程序能獲分配之比例,系爭房地既為慧智保全等三公司所有,出售之收益或損失自係由公司負擔,無任由股東繞過公司法規定逕自取回之理,況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業將剩餘款項全數依核算後慧智保全等三公司實際出資比例返還予各公司,並無任何盈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所得款項之半數,更無從在公司仍營運的狀態下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低價賣給被告亡夫妹妹小孩一節,與被告賣出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等書證顯示出來的交易對象及所有權人均不符,原告又未對此舉出證據說明,自無從以原告主觀臆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而另案判決已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慧智保全等三公司支出而非兩造共同出資,且「自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且(系爭同意書內容)明確提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公司支出,亦無從認定兩造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另案判決第5頁「貳、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二)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在案。兩造上揭訴訟業已確定,本件判決自應受上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既然原告並沒有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返還系爭房地的請求權及清算合資財產的請求權,可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此觀諸原告於選派檢查人案亦稱「國家1號院建案房地(按:即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在金美慧名下,惟仍屬慧智公司之資產,金美慧賤賣資產,當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況金美慧出售上開不動產後,有無將資金歸還給相對人公司,迄今仍舊未明。」(114司58卷一第7頁),可見原告亦認系爭房地實為慧智保全等三公司所有,需要「歸還」資金給公司,而絕非兩造個人資產,否則被告是否賤賣系爭房地,與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是否遭到影響又有何相關。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兩造均分而不應扣除成本費用,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同意書所載平均分攤者為「『如』房子賣出『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如....有..」即為假設「如果到時候有這些東西」之意(這是基本的中文句型語意,不需要任何法律專業,一般智識能力的成年人應能理解),若兩造要平分者即所稱之「費用或盈收」只是系爭房地賣出的「出售金額」,則只要賣出就必定會有「出售金額」可供平分(只是數額多跟少的問題而已),根本不需假設「如果」有「出售金額」的情形,兩造均為成年人,且多年從事公寓大廈物業管理、又購屋置產,對此應有清楚認知,更何況若直指「出售金額」,只要直接寫「售價」、「賣價」等詞彙豈非更為直白,可見締結系爭同意書時兩造之意即考量到事後可能會出現「沒有」「費用或盈收」的情形,因此系爭同意書所稱之「費用或盈收」顯係指扣除購買系爭房地成本及費用後所餘之虧損或利潤,才會產生需要預擬「如果有」或「如果沒有」的假設性前提;再者,就當事人真意而言,原告在選派檢查人案中,更持被告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一事來主張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異常(114司58卷一第269頁)、低價賤賣是掏空公司資產等語(114司58卷一第484頁),既然系爭房地賣價所得會嚴重影響到公司財務,不就表示系爭房地售出金額絕非僅是讓原告與被告兩人平分,否則即便低價賤賣,受到影響的也只是原告與被告2人,又與公司財務何干,以此即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均分者為「系爭房地出售所取得之全部價款或收入(不能扣除成本、貸款及相關費用)」一情並非可採,更不能自洽其說,其據此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0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系爭房地於114年8月4日移轉登記案卷欲證明「交易對象為被告亡夫妹妹小孩」,然交易對象及移轉登記對象業已查明如前,自無再予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件(系爭同意書內容):「合夥人投資同意案金美慧和馮慧智雙方討論後決定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詳如附件付款明細表,此投資以金美慧的名義先購買,因購買需要銀行貸款驗資、貸款利息等資金調度驗資及期間所產生的費用、稅金、裝潢、社區管理費等各項相關支出,均由公司帳支出!如房子賣出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如期間雙方有任何一方發生臨時突發狀況則該方權益由法律繼承人承接所有權利義務費用收益分攤!」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