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詹清惠被 告 詹富雄
陳淑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
47.71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詹富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共2,647.71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為耕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恐難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要求,因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淑貞、陳淑芬:同意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等語。
㈡、詹富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准予分割,並提出第一、三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108號卷第13至第16頁、第25至第27頁)。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最為適當: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⑶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⑷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⑸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⑹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⑺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3、是以,系爭土地分割有以下之限制,無從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使各共有人均獲原物分配: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108號卷第13至第16頁、第25至第27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如欲分割,除符合第16條第1項各款但書情形者外,應受最小面積單位0.25公頃之限制,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之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第50頁)。
⑵、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符合各款但書情形者,固然
得例外不受最小單位面積之分割限制,惟依卷內所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卷第25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共有關係並非因繼承而產生,不符該條項第3款所稱「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之例外,又系爭土地之最新共有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被告詹富雄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符合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例外,該條項其餘各款例外情形,均與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不符。
⑶、據此,系爭土地面積僅2,647.71平方公尺(即約0.26公頃)
,又非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例外不受分割限制情形,若採原物分割方式,顯然難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要求,自無從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使各共有人均獲原物分配。
4、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方面: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108號卷第9頁),被告陳淑貞、陳淑芬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詹富雄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據此,採行變價分割方式,應最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5、經濟效益方面:系爭土地面積僅2,647.71平方公尺,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因此,若欲採行原物分配方式,僅能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取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惟金錢補償制度欠缺市場競價機制介入,僅能以公告現值估算補償金額,所能發揮之經濟效益有限;惟若採變價分割方式,能使系爭土地進入公開市場流通,透過市場自由競價之機制,使有意願且具備資力、開發能力或欲整併鄰近土地之第三人,得以最高市場價格買受。此舉不僅可活絡土地之經濟交易,全體共有人亦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領市場最高額之價金分配。又變價分割雖係將共有物拍賣予第三人,然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採行變價分割,若部分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具有特殊情感、資力或開發計畫,仍得藉由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據此,採行變價分割方式,不僅能使所有權單純化,更能以市場競價機制促進資源利用效率,並兼顧欲保留土地之共有人權益。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法定分割限制、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以及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不僅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最為公平有利,實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一:系爭土地權利內容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 例(訴訟費 用負擔比 例) 備註 觀音區塔腳段0000-0000地號 2,647.71 陳淑芬:1/3 陳淑貞:1/3 詹富雄:1/6 詹清惠:1/6 1.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2.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3,1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