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呂乙清被 告 加納屋設計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志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4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1頁),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加納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加納屋設計公司)就
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室內裝潢簽訂設計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3,450,000元,施作內容包含木作櫃體、油漆、線板、水電等(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經給付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2,755,419元,然加納屋設計公司並未施作木作櫃體及油漆,原告另外找第三人施作系統櫃體860,000元、油漆610,000元,是包含原告已給付之2,755,419元,原告合計支出4,225,419元,原告受有4,225,419元與3,450,000元差額之損害,共計775,419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賠償775,419元。
㈡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於114年3月31日完工,但實際完工日為1
14年8月16日共遲延138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之約定,遲延之違約金依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上限為總價5%,故原告得請求172,500元之違約金。
㈢另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由被告高志斌完全
控制營運與帳務,以低資本承攬高額工程,顯然濫用法人格迴避債務,故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應否認加納屋設計公司之法人格,且被告高志斌在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高志斌、加納屋設計公司一同對外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不爭執原告已經支付2,755,419元,櫃體、油漆原約定由被告施作,惟後來兩造約定木作櫃體部分由原告另行找系統櫃廠商施作,原告僅負責櫃體門片及線板,油漆部分亦由原告找其他廠商施作,兩造已經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內容,被告均已依約履行,另遲延之部分係因原告之油漆廠商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高志斌則濫用法人格,並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7,91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木作櫃體與油漆是否為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應依約履行之內容?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給付775,419元?㈢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72,500元?茲分述如下:
㈠木作櫃體與油漆是否為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應依約履行之內
容?
1.按契約自由原則其中之方式自由,係指契約之成立及契約之內容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木作櫃部分,原告於本院自陳:原先報價單是要做木工櫃體,但是雙方合意改成櫃體用系統櫃,門片用木工,我另外找人做系統櫃共8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0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兩造已經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約定不由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施作木作櫃體,是木作櫃體並非加納屋設計公司需依約履行之內容。就油漆部分,原告已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傳送油漆廠商之資料,並表示「還是這個油漆我來處理」、「油漆今天已有兩個進場補AB膠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顯見油漆部分亦係由原告另行找第三人施作,兩造已經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約定不由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施作油漆,即油漆亦非加納屋設計公司需依約履行之內容。
3.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固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容所訂內容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後施工,並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等語,上開約定並未就表明未以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即屬無效或不生效力等語,足見上開約定之目的係在便利舉證及確認變更範圍,並非契約變更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若經雙方合意縱未依書面方式辦理,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已合意約定不由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施作木作櫃體與油漆部分,應屬有效。是原告主張木作櫃體與油漆之契約變更,未經書面簽認不生效力等語,不足採信。
4.另原告主張木作櫃體改施作系統櫃櫃體係因為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調度工班有困難,始由原告自行找尋廠商,原告更改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之施作內容,是為了減少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最終賠償之金額,原告是在履行民法第216條之1之損害減輕義務等語,然原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5.準此,原告與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約定木作櫃體與油漆部分由原告另行找第三人施作,即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無庸施作木作櫃體與油漆,木作櫃體與油漆即非為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應依系爭承攬契約應履行之內容。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加納屋設計公司給付775,419元?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又木作櫃體與油漆非為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之內容,則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未施作木作櫃體與油漆難謂有何瑕疵及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更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給付775,419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72,500元?
1.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等語;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4項則約定:「乙方未能在交屋期限內完成交屋(寬限期為14天),甲方則有權罰款乙方每延後交屋一天,則以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一,罰款至總工程款5%為上限...」等語;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則約定:「甲方(即原告)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本工程若由甲方供給材料而未能按期供應,或因他包配合工程而未能按期施工,致使乙方(即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之工程進度遲延時,得依遲延日數之二倍延長本工程施工期限,其延長期間逾30日致乙方受有損害者,應由甲方賠償」等語。原告固主張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在114年8月16日才交屋,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72,500元等語。
2.查,原告與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已約定木作櫃體及油漆部分由原告另找第三人施作,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於114年2月18日以LINE向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表示「油漆今天已經有兩個進場補AB膠」等語,114年3月21日時以LINE向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表示「油漆預計要4月底完成」等語,於114年5月15日又以LINE表示「小高 水電7/5可以過來嗎」、「那就一樣6/30開始做,油漆只剩少數 不影響」,後來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表示水電只能114年7月14日開始施作,原告亦表示「那一樣7/14進來」等語,此有LINE對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09、215頁),顯見係由原告掌控油漆及水電之施作進度,且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由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所負責之水電工程需油漆完成後始能進行,而由原告所發包之油漆工程於114年2月18日即開始施作,於114年6月30日仍尚未完成,又若原告所發包之油漆工程未於114年3月31日前完成,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之水電及其他工程自無可能於114年3月31日前完成,是可認原告之油漆工程至少自114年3月31起已屬延遲,故自114年3月31日起算遲延日數至114年6月30日止,其已延宕3月,由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所負責之水電工程自114年7月1日始能開始施作,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得依遲延日數之2倍延長施工期限,是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得延長6月之施工期限,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之末日為114年3月31日,經延長6個月後,被告僅需在114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即可,又原告主張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係於114年8月16日完工,則其尚未逾114年10月30日之期限,難認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有何遲延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乙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準此,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加納屋設計公司給付937,919元,則原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被告高志斌負連帶給付之責;另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7,9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