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蔡娘妹
徐若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若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娘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5年6月24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乃係基於同一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陳建州,原告已於115年6月24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嗣於同年月30日補具書狀再次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宇前於111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蔡娘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於同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並由徐宇及被告蔡娘妹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1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渠等未為全數清償,經原告多次就剩餘債權催討仍無果,因而聲請強制執行,始發覺原為被告蔡娘妹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113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徐若喬,致原告執行未果。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為在使原告債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徐若喬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娘妹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娘妹則以:訴外人徐宇為被告之子、被告徐若喬為被
告之女。徐宇在外積欠許多債務,被告為了幫其還債而想向銀行貸款,但銀行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而不願意放貸。被告便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徐若喬,由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徐予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若喬則以:被告蔡娘妹與徐宇前向代書借款,因無法
清償導致系爭房地差點被申請查封,被告蔡娘妹便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一來可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來償還徐宇在外之債務,二來可保住系爭房地不被查封,被告便同意。為了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被告甚至向親戚籌措用以繳納相關稅捐費用之借款,並向銀行貸款330萬予徐宇清償債務,被告接受贈與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該等規定所謂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㈡查被告蔡娘妹尚積欠原告債權約91萬元及相關利息,及將系
爭房地以贈與並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若喬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83頁),應足認定。至被告雖陳稱: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係因被告徐若喬債信較佳,需透過被告徐若喬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貸款,以清償被告蔡娘妹之子、被告徐若喬之弟即訴外人徐宇對外之債務等語,然本件系爭房地原屬被告蔡娘妹財產,其以之移轉與被告徐若喬以供擔保貸款清償訴外人徐宇之債務,並未獲得對價,應屬無償行為其亦未見有其他相當價值之財產,堪認其整體資力已因此陷入無法清償或困難清償或遲延清償對原告債務之狀態,且縱假設被告蔡娘妹因此有獲得對訴外人徐宇之債權,而屬有償行為,然其系爭房地不動產變換成對他人債權,且是否能滿足實現尚屬有疑,亦將使其資力陷入無法清償或困難清償或遲延清償對原告債務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又被告徐若喬為被告蔡娘妹之子女,且與被告蔡娘妹共同商議以系爭房地移轉以貸款清償訴外人徐宇之債務,對於上開情事亦應有所明知。從而,不論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評價為無償或有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徐若喬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娘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全部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