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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彭雯琦被 告 楊竣翔

陳永福顏采婕

張信財

林義財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温文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福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顏采婕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信財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義財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温文翰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竣翔負擔13%、被告陳永福負擔6%、被告顏采婕負擔12%、被告張信財負擔25%、被告林義財負擔20%、被告温文翰負擔2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送達,除被告顏采婕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温文翰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温文翰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嗣原告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楊竣翔、陳永福、顏采婕、張信財、林義財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楊竣翔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永福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采婕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信財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義財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温文翰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第2至13行)

(四)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均參與對原告之同一詐欺犯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郭思琪」自112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郭思琪」相約面交現金。

(二)嗣被告則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拿取偽造之如附表冒用姓名欄所示之工作證後,即於附表收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收取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復依指示在附近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收取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顏采婕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其現在服刑中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郭思琪」自112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郭思琪」相約面交現金。嗣被告則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拿取偽造之如附表冒用姓名欄所示之工作證後,即於附表收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原告收取附表收取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復依指示在附近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收取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三)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4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顏采婕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賠償如附表編號收取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115年5月4日訊問程序筆錄係於115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楊竣翔、於115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永福、於115年5月12日送達被告顏采婕、於115年5月12日送達被告張信財、於115年5月8日送達被告林義財、於115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温文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5、79、85、87、69頁),是被告楊竣翔應於115年5月13日起、被告陳永福應於115年5月23日起、被告顏采婕應於115年5月13日起、被告張信財應於115年5月13日起、被告林義財應於115年5月9日起、被告温文翰應於115年5月16日起,各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收取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楊竣翔自115年5月13日起、被告陳永福自115年5月23日起、被告顏采婕自115年5月13日起、被告張信財自115年5月13日起、被告林義財自115年5月9日起、被告温文翰自115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被告 冒用姓名 收款日期 收取金額 1 楊竣翔 周益民 113年1月22日 32萬元 2 陳永福 張景翔 113年1月26日 15萬元 3 顏采婕 陳芸如 113年3月1日 30萬元 4 張信財 黃翼德 113年3月8日 62萬元 5 林義財 林尚和 113年3月11日 49萬元 6 温文翰 郭家豪 113年4月3日 6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