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林德豐
林德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被 告 林昕緹
林韋妏
林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林德調、林淑芬(於民國112年間死亡)均為被繼承人林永義(於94年5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3人明知93年12月23日有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有關兩造父母所留之土地即內壢段828土地(嗣分割為828-2、828-3、828、828-1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及林淑芬等女兒4人分得,且其4人於分得該等土地後對於兩造父母其他財產,不得再繼承,並同意於繼承事由發生時提供印鑑證明等,以利辦理拋棄繼承,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可參(見原證一)。嗣被告3人及林淑芬協調後於94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均所分得價款新台幣(下同)1615萬3600元(除扣除其中80萬7675元係原未興建農舍供居住,已支出之費用),並由被告及林淑芬等4人平均分配取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可參(見原證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由林永義生前分配前開土地予被告3人及林淑芬,嗣林永義94年5月29日死亡後,始依原告與被告間前開協議而辦理相關繼承,並由被告等提供相關印鑑及文書始得辦理相關繼承登記,被告明知前情,竟以:原告明知林永義死亡後所遺留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入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向被告3人佯稱為辦母親林張有妹所有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需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給原告2人等語,致被告3人陷於錯誤,於切結書上蓋印印文並交付其等印章予原告2人,原告2人持切結書並簽署移轉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不知情之桃圜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辨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移轉房地予原告2人,足生損害於被告等人及地政機關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140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後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上聲議字第4680號駁回再議(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㈢、被告等3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誣指原告2人犯罪,致原告2人遭地檢署為犯罪調查,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刑法誣告罪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3人因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已分配取得價款1615萬3600元,雖因地方繁榮及土地重劃,系爭土地雖現價值上億其等卻已出賣而心生不滿,而原告等所分配之土地因傳統觀念而保留並未出賣,被告等明知前開漲價原因,竟以分配不公等要脅原告等應再交付或補償不動產或現金,被告虛構前開情事,並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A04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侵權,我方提起告訴基於當時既有的事實,以合理懷疑並基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行使,並非無端指控,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A06除援引被告A04所述外,另補充:針對原告所指切結書,被告簽署該書類是因為兩造母親名下財產內壢段828 地號土地表示贈與事實,被告從未簽署任何授權書及拋棄父親遺產之聲明書等具體書狀,所以被告才會提起告訴。
四、被告A05:援引被告A04及A06所述。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信用均已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權本為廣義訴訟權之內涵,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述,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從而,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尚不能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之依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如告訴人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且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如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果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令告訴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構成對其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提出告發之行為,係故意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以原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文等罪嫌對原告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之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見壢司調卷第65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意旨,係認原告等利用兩造父親林永義生病期間盜領林永義之存款、並於林永義死亡後,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為由,取得被告等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擅自將附表所示房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A02、A03所有,認原告涉犯詐欺取材及偽造文書等罪。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可知,上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係以:⑴林德調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將原登記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02名下。⑵依據被告自承簽具系爭切結書之事實,益徵林永義生前業已就其名下土地予以分配,A03基於此切結書內容,而將本案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⑶關於被告所指侵佔之事實,被告等至遲於94年即已知悉,至113年8月5日始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關於所指盜領林永義存款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表示傳票因超過保存期限15年已銷毀,而無法提供,故乏積極證據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該等犯行,且被告所指原告於92年7月間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2次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逾追訴時效等理由,然就原告客觀上有否盜領林永義存款、被告等有否拋棄對於林永義遺產之繼承權、原告究竟以何為由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等情,則非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審究之範圍,是已難逕以前開不起訴處之結果,即認被告等所為該當誣告之事實,更難認被告係捏造事實矇騙司法機關而提起告訴,以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
㈢、況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切結書乃93年12月23日簽具之事實際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切結書簽具之時林永義尚在世,被告等預先所為拋棄對於林永義遺產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縱令曾經存在,苟被告等未於林永林永義死亡後,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上效果,從而,難認被告係明知自己已出具系爭切結書就林永義遺產拋棄繼承,卻仍於系爭偵查程序中否認原告就表所示房地之財產上權利,更難認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告訴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事。
㈣、此外,我國刑事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權,需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力之合法方法。是以,原告有否犯罪之主觀犯意,固須待偵察結果始可得知,然被告就林永義之遺產苟於法律上有繼承之疑義,又因現存事證而合理懷疑原告涉有上開偵查案件中被告所提告之犯罪事實,本無要求其須調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訴,如此解釋方能符合訴訟權保護之意旨。從而,應認被告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係正當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㈤、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對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罪之其告訴,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等語,尚不足為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時間 被移轉登記之房地 移轉登記原因 受移轉對象 1 96年2月27日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合圳北路2段196、198號) 贈與 A02 2 94年11月11日 蘆竹區中興段1090地號土地 繼承 A0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